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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失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9 17:58:3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87)城住字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87)城住字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人、社团、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临时性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分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使用人凭证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证发给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共有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证发给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同幢异产毗连房屋使用没有明显界限的土地,发给各使用人土地共同使用证。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现状和产业情况。

  (一)产权争议未最终裁决的房屋。

  (二)没有合法契约和证件,所有权来源不清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

  (四)临时性简陋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土地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使用情况。

  (一)违章占用的土地。

  (二)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的土地。

  (三)已办完征用手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因不在本市或其它原因不能前来登记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登记。委托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必须同时附交中文译本。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依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个人须出示身份证(或护照),提交本人正面免冠一寸近照一张和图章。单位须提交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交验厦门市城市土地、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尚须交验建筑项目批准文件、竣工平面图和房屋位置平面图。私人翻建、改建、扩建尚须交验原产权契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契证,买卖契约。单位房产尚须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单位购买私房的,尚须交验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交验双方房屋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交换协议书。

  (四)受赠的房屋,须交验原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析产、分割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调拨的房屋,须交验主管部门的调拨批准文件、原产权证、契证或证明。

  第十二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须缴交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的尚须交验有批准权力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须缴验厦门市土地管理机关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或原契证。三资企业尚须交验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

  文书、证件不齐的,单位须缴交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缴交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审查,凡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凡使用权清楚,四至分明,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全面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总申报阶段,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应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的时间分片、分期、分批到指定地点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总申报阶段结束后,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分割等原因转移变更的,应于契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应于拆除或倒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非建筑物和公园、码头、港区、体育场、游泳场、娱乐场等所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改换单位名称或改变用途的,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由本人、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申请延期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一个月,私有房产处三百元以下之罚款,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房产处一千元以下之罚款,但罚款累计不得超过该房产现值的三分之一。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一个月,每平方米处0.1元之罚款。

  逾期登记未满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超过一个月未满二个月的,以二个月计;其余按此类推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全民、集体、社团等单位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一年不申报登记的,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新建的用地、建筑执照,不得办理扩大用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交换、调拨、转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不予赔偿。

  私有房屋逾期一年无人申报登记的,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代管三年后无人申报登记的,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列入公产。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一)全民、集体、社团、中外合资、外资房产

  1.自有房屋(包括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调拨、接管的房屋):按房屋现值的千分之二收取登记费,按0.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测绘费。凡房屋已经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并已交纳普查费的,免收测绘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收买方千分之四的登记费,千分之十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千分之四的登记费,千分之五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分另征收百分之五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免征契税。

  3.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千分之四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值部分按交易收费。

  (二)商品房

  经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商品房,按房屋现值收卖方千分之一的登记费;收买方千分之四的登记费。按交易时使用的货币征收,免征契税。

  (三)私有房产

  1.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按房屋现值的千分之四收取登记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收买方百分之六的契税,千分之四的登记费和千分之十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千分之四的登记费,千分之五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分另征收百分之五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

  3.赠与:按房屋现值收受赠人百分之六的契税。并收双方各千分之四的登记费。

  4.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千分之四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过部分按交易收费。

  5.分析、分割、继承:按房屋现值的千分之四收取登记费。分析、分割的另收测绘费10元。

  6.职工向房地产公司或其它开发经营公司购买的统建房、商品房,按房屋现值的千分之四收取登记费,向卖方收千分之一的登记费。免征契税。

  7.契证遗失登记:按房屋现值收千分之二的登记费。

  8.旧证换新证需配图的,一百平方米以下收测绘费二十元;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收测绘费四十元;余类推。

  9.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工本费5元。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测绘费:

  土地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每件收费五元;超过五十平方米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每件收费十元;超过一百平方米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每平方米收0.04元;超过一千平方米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每平方米收0.03元;超过一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每平方米收0.02元;超过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收0.01元。

  土地使用证每件收工本费五元。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产权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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