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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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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示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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