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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矿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7 01:55: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介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工程款数额纠纷的真实案例,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应该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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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7日,蒙自矿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2003年11月30日,蒙自矿冶公司与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担蒙自矿冶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0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2004年1月6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2004年2月28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2004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矿冶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保忠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万元。其中,尹保忠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

  原审认为,二勘院与蒙自矿冶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约完成勘察工程,蒙自矿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82万元是实。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万元,要求蒙自矿冶公司清偿其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尹保忠作为二勘院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签订合同,蒙自矿冶公司有理由相信尹保忠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保忠收款37万元应视为二勘院收取。尹保忠辩称其所收取款项是其应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本合同工程款项的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二勘院与尹保忠之间的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实际支出费253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勘院及尹保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应是二勘院。原审已认定二勘院应收合同款是80万元,但二勘院开出发票,只收到45万元,还有35万元蒙自矿冶公司未付。且原审认定尹保忠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尹保忠表示,37万元不是代表上诉人收的,尹只是签合同代表人,合同签完代理业务关系已结束,蒙自矿冶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保忠,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民诉法64条举证问题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由于蒙自矿冶公司是当地企业,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且原审超过法定审限,该判决的形成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和执法精神。

  尹保忠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款项的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尹保忠收取蒙自矿冶公司的37万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错误的。尹保忠未收到这一笔款项,从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看,第一张是2003年11月5日由物化所开具给矿治公司10万元正式发票,上面盖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保忠的签字,实际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张是2004年7月9日矿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物化所汇款27万元,这笔费用不是付给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项后开了两张发票给矿治公司,一张是2004年5月28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项目名称是用于阿尾尾矿库区工程的物探费用,收款栏为空白,从付款内容上看,物探费用与水文勘察费不是一回事,与尹保忠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张是2004年5月20日开具的7万元的发票,用于建新厂区及渣场工程地质勘察预付款,收款人是尹保忠,物化所盖了公章,这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尹保忠收到的款项实际是17万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矿治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80万元的勘察费是不争的事实,矿治公司已支付了45万给二勘院,还有35万付给了物化所,尹保忠不应承担责任。?蒙自矿冶公司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涉案的80万元工程款,蒙自矿冶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对于款项付给谁,因尹保忠是该项目负责人,涉及该项目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帐户,都是尹保忠指定的。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该公司是本地企业就要偏袒的问题,请求驳回二勘院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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