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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7 01:51:5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介绍一个三亚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这个案例,为您介绍分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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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回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臣,被上诉人工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湘生、谢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29日,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原海南分院)作为乙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后更名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政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金额为349.066万元,设计费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由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20%的设计定金;2、在工程项目设计图完成50%时,由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设计费的40%支付;3、在本工程项目设计图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38%,余款2%于工程施工交付验收后全部付清。1994年4月20日,原海南分院(乙方)又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鹿回头旅游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和鹿回头旅游区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两合同书约定应付设计费83.5万元和24.99万元;设计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设计所需的资料,乙方收到甲方资料后30天出初步设计图;初步设计审批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的审批意见书和满足设计要求有关技术资料后60天出施工图。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出图时间,自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按单项设计费的1‰扣除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国家规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结算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送达甲方后,-周内再付30%,施工图送达甲方后的1周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剩余部分,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自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需按应付设计费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同时又签订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66万元。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海南分院依约将完成设计图纸交付给鹿回头公司,鹿回头公司也陆续向原海南分院支付各项设计费共332.7万元,尚欠设计费190.856万元。其中,1996年4月10日鹿回头公司确认合同总设计费523.556万元,实付318.2万元,尚欠205.356万元,工程设计院对此没有异议。1998年1月22日鹿回头公司工程部确认尚欠款193.856万元,工程设计院对此亦无异议。1999年至2002年间,鹿回头公司没有付款。2003年5月8日鹿回头公司向原海南分院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三亚支行设立的帐户付款3万元整。

  一审法院又查明,1996年7月31日,原海南分院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债权债务由工程设计院承接。其后,工程设计院继续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多次向鹿回头公司主张权利,并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鹿回头公司。该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鹿回头公司向原海南分院支付所欠工程设计费190.856万元,违约金214.693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4981元。因鹿回头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该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再一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海南分院在起诉前已被注销法人资格已不存在,用其名义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撤销该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海南分院的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的四份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一是工程设计院是否已向鹿回头公司交付图纸,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设计院是否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从鹿回头公司在1996年4月10日及1998年1月22日核定所欠工程设计院设计费的付款清单等证据都同时证明工程设计院已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因为这些证据载明对四份设计合同的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工程设计院未交付设计图纸,鹿回头公司不可能就此付款,据此推定工程设计院已经履行了交付四份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鹿回头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证据皆复印件,但工程设计院提供的实际上是原件,鹿回头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也同时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部分作了变更。最后一次即1998年1月22日鹿回头公司确认的尚欠款为193.856万元,工程设计院至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双方实际上已合意免除关于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因此工程设计院现仍以合同为依据向鹿回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当然不能支持,可以以最后一次确认尚欠款的日期即1998年1月22日确定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较妥。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关键是如何看待原海南分院被依法注销之后,工程设计院一直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鹿回头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向原海南分院帐户付款的行为,这些法律事实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上述规定中,对于将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未作任何限制,这其实也是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所在。因为本案中虽然工程设计院以已注销的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鹿回头公司主张权利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能证明权利人并没有放弃权利,权利人工程设计院要求鹿回头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已经表达并已到达义务人,这应足以能够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至于2003年5月8日鹿回头公司向原海南分院帐号付款的事实,证明鹿回头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由于实际受领人是工程设计院,故工程设计院事实上能够实现自身的权利并因此消除不行使权利形成的静止状态,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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