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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7 10:31:18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结合地下空间开发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统称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防办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督站(简称人防工程监督站)的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工程监督站。人防工程监督站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取得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第七条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防工程施工图纸,经现场核查后,填写《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人防工程报建日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日前,向人防工程备案管理部门领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监督站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备案管理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市人防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备案专用章”。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机关存档,一份交当地区、县人防部门归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向当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登记、编号、建档手续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人防备案管理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人防法规行为时,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违规行为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未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故超时限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齐全,备案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备案手续的,市人防办应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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