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购房指南法 > 购房准备 > 海口购房落户新政策2014

海口购房落户新政策2014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2 12:23:1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海口市出台了2014年购房落户新政策。主要体现在买大房送户口:6月1日起在海口市购买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可在该市申请登记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婚子女的户...

  核心内容:海口市出台了2014年购房落户新政策。该政策主要体现在“买大房送户口”:6月1日起在海口市购买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可在该市申请登记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婚子女的户口,申请登记户口人数总计不能超过5人。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海府〔2014〕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精神,有效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结合当前实际,对房地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规划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一)对用地规模大于4公顷的建设项目,如用地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批准实施,或用地规划条件已确定,不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二)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其他内容不作为技术审查的硬性要求。

  (三)列入专家咨询的建设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由过去的大于3万平方米提高到大于6万平方米。

  (四)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规划许可、临建规划审批、竣工规划核实所需总体时间进一步压缩为33个工作日。

  二、合理调整限价商品房申购条件,简化审核程序

  (一)合理调整限价商品房申购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购我市限价商品房:[page]

  1.申请人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购,但年龄届满25周岁(含)的未婚居民也可单独申购。

  2.申请人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户口,或在本市实际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满3年;或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并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由工商部门、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或属我市人才计划引进,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硕士以上学位,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累计为5年(含)以上的聘用合同。

  3.申请人及共同申购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含政策性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8平方米(含)。

  (二)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能。

  1.窗口申购:(1)各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保障窗口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购材料并进行初审;(2)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并挂网公示;(3)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申购档案备案并发放准购通知书。

  2.单位职工集中申购:(1)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受理职工申购材料并进行初审,在单位内公示并做出审查意见;(2)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申购材料并做出审查意见;(3)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并挂网公示;(4)海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申购档案备案并发放准购通知书。

  三、规范预售行为,增加商品房有效供给

  建设项目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可给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分析预警,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四、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规模

  在2013年11月1日以前已取得房地产暂定(含)以上资质并取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3〕160号)之前的标准,可开发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2013年11月1日后取得暂定(含)以上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母公司具有一级开发资质的,并能证明其与母公司有全资或控股隶属关系的,可开发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五、实施购房入户政策[page]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含)以上的新建商品住房(含产权式酒店),购房合同已备案的本省籍购房人,可在所购住房所在地申请登记本人、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婚子女的户口,申请登记户口人数总计不能超过5人。购房人申请登记户口后不得撤销或解除所备案的购房合同。撤销或解除2014年6月1日前已备案的购房合同并重新购房的人员不能享受上述户口登记政策。

  六、附则

  本意见有关户口登记政策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意见第一部分的有效期为五年,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自行失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