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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无优先购买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9 22:17:55 人浏览

导读:

(北京法律咨询摘录:腾房纠纷离婚房产小产权房商品房买卖,)案情简介:崔玉贵与崔三宝系侄叔关系。座落于沈阳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崔玉贵的祖父崔照亮,即崔三宝的父亲,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回迁人口为崔玉贵的祖父,原房产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崔玉贵曾在

北京法律咨询摘录: 腾房纠纷 离婚房产 小产权房 商品房买卖 ,)

案情简介:

崔玉贵与崔三宝系侄叔关系。座落于沈阳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崔玉贵的祖父崔照亮,即崔三宝的父亲,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回迁人口为崔玉贵的祖父,原房产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崔玉贵曾在该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三宝进住照顾父亲崔照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照亮出具房产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崔照亮愿将房产购买权转让其子崔三宝购买,产权归其子崔三宝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 ,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崔三宝,合计交款总额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 ,崔三宝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 年 9 月 27 日 ,崔照亮因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 ,崔玉贵曾以叔叔崔三宝不居住在该房,无权购买此房屋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崔玉贵的起诉。此后,双方就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 发生矛盾,崔玉贵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 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叔叔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照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崔玉贵作为诉争房屋的同居人口,虽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以申请撤销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崔玉贵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失。关于崔玉贵主张要求居住诉争房屋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崔玉贵可另行起诉。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崔玉贵要求确认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 代签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案

案情简介:

苗单与苗双系姐妹关系。上海市某处房屋原承租人系苗单、苗双之父苗前,同住人为苗单及其丈夫和儿子、苗双及其儿子。 1994 年底,上海市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原承租人苗前单位开出连续工龄 45 年证明。 1995 年 2 月 23 日苗单持苗双及苗前二人私章,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 与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 现更名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金额为 21542.30 元,由苗单支付。“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注明时间是 1994 年 12 月,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盖了苗前私章,并有苗前签名,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分别盖上了苗双、苗单两人私章,签署了其姓名。 1995 年 6 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苗单。 1998 年 1 月苗前死亡,苗单与苗双在处理苗前善后事宜时发生矛盾,苗双称苗单向其出示产权证时方知苗单擅自取走其私章冒用其签名购买房屋。为此,苗双于 1998 年 4 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苗单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民事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征得该房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由于苗双户籍落在系争房屋,且其又系该房的受配人之一。因此,苗双具备该房购买时所要求的合法同住人资格。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虽盖有苗双的私章,但对于该私章为谁所盖,双方持有异议,但苗双、苗单均认可该委托书上苗双姓名系苗单签写。而苗单又无证据证明其代为签名已经征得苗双同意,现有依据无法确认苗双有同意苗单作为房屋购买人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依法判决如下:苗单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苗单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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