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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1 21:59:2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就《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出租房不登记最高罚1万;供群租房东将被罚款五千以上;一房隔多间租...

  核心内容: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就《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出租房不登记最高罚1万;供群租房东将被罚款五千以上;一房隔多间租或罚款3万等等。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加强社会治理创新,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及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联合管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土、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社区、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在房屋租赁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应当经过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补领。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 在原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有效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居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page]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租赁市场住房需求;推行房屋租赁规范管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出租标准的房屋,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他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通知不到出租人或出租人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引导、协助或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提供代理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房屋租金等信息,不得赚取差价。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四章 房屋租赁合同[page]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暖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合理期限内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page]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上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金额不超出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额。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四)房屋租赁信息系统建设滞后,影响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使用不当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查处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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