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积超过约定3%退房案
导读: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2日,原告Y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795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小区C座(5号楼,)1610室住房一套,实际行政号3号楼,实际楼层13层(没有4、13、14层)。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62.43平方米,每平方米7800元,总价款486954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首付总房价款的20%,即106954元,其余38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6954元(其中76954元是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至2003年3月原告已还被告38480,尚欠被告38474元)。2002年6月初,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的380000元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此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支付购房全款的发票。原告从2002年7月开始已按每月2516.24元向银行支付了12个月(截止到2003年6月)共30194.88元还款。
2002年6月3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出示房屋的实测面积。直到2003年3月初,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海淀测绘队出具的实测面积。原告所购此套房屋的实测面积是65.0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62.43平方米相比,增加了2.65平方米,误差是+4.24%。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的事先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原告于2003年3月初向被告提出退房,但被告不同意退房。
接受委托后,刘桂林律师代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原、被告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退回原告首付款及赔偿相关损失共110251.35元;
3、被告将原告的银行贷款未还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中第2项的损失包括贷款的律师费、保险费、已还银行的利息损失费等。
法院受理后,被告与原告主动提出和解,经刘桂林律师与开发商的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在开庭之前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的银行贷款一次性还给了银行,其余款项在25天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然后原告按期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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