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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7 08:47:1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十项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这十项不动产权利可以登记具有什么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为其他法律规定预留了通道等。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

  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十项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这十项不动产权利可以登记具有什么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为其他法律规定预留了通道等。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就哪些不动产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可以依据条例进行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它明确了能够依据条例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类型。今后,无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或按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都应当依据本条加以判断。这一规定既能够确保所有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都可以登记,又有效地防止了实践中一些地方任意将不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其他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问题。这对于规范登记行为,维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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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物权法》的配套法规,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明晰化,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权益都是非常重要的。既然如此,对于不动产上能够登记的权利类型的规定,不宜突破《物权法》的规定,而应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将那些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申言之,《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例外地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因此,判断哪些不动产上的权利具有登记能力时,应当从公示原则的角度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所有的不动产上的物权,无论其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原则上均具有登记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不动产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2)不动产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地役权;(3)不动产抵押权,如房屋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等。

  其次,不仅是《物权法》这样的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办理登记,即便是其他法律,如果规定了某类不动产权利实行登记的,也能够登记。为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第10项属于为其他法律规定预留的通道。今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如果出现了新的、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制订或修改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从而使该权利能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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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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