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公证纠纷案例
导读:
核心内容:本文通过案例解读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这是一起比较复杂的继承公证,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本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以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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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在县城共同购买房产一处,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他们一生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次子王某、女儿王某慧。王某于2008年7月21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后妻子李某未再婚。李某于2010年9月10日因病死亡。王某、李某夫妻二人生前均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
长子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与妻子赵某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未对王某继承其父王某遗产份额进行处分,且王某离婚后未再婚,王某于2010年3月17日因病死亡,王某生前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王某、赵某共有一子,叫王某哲,再无其他子女。
2011年6月12日,王某、王某慧、王某哲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产公证。
【办证过程】
这是一起比较复杂的继承公证,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本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以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
1.丈夫王某于2008年7月21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应为王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由死者的父母(因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配偶、子女继承,即王某的妻子李某、三个子女共同继承;
2.长子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在其母亲李某去世后与妻子赵某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未对王某继承其父亲王某的遗产份额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属于王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王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王某和赵某的夫妻财产的一半是王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某的上述遗产由母亲李某、和儿子王某哲共同继承;
4.李某于2010年9月10日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李某的遗产包括:与丈夫王某夫妻财产的一半、李某应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以及李某应当继承长子王某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李某的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因长子王某已先于其母李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应继承其母李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王某哲代位继承;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王某、王某慧均表示放弃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某哲继承;
6.属于王某前妻赵某的财产份额,赵某与儿子王某哲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至此,一起复杂的遗产继承得到了圆满解决。
【分析与点评】
通过办理这项公证,我们需要理清一下两点:
1.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夫妻无约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发生转继承时,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已转化为自身的遗产,其被转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替被继承人继承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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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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