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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房产证抵押贷款 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4 15:03:18 人浏览

导读:

骗取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效力引争议房产证被邻居借用办理抵押贷款,虽事后借用人证明是骗取,且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经鉴定并不是出借人的,因抵押合同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不支持出借人要求银行返还房产证的诉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反的

骗取房产证抵押贷款 合同效力引争议

房产证被邻居借用办理抵押贷款,虽事后借用人证明是骗取,且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经鉴定并不是出借人的,因抵押合同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不支持出借人要求银行返还房产证的诉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反的认定,最终判决银行将房产证返还。

遭邻居欺骗 房产证被抵押贷款

杨小英是马山县的退休工人,她全家和母亲居住在镇上的一座老房子,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是她母亲陈丽云,共有人写有她和丈夫周祝理的名字。

姚梁清是杨小英家的邻居,两家关系不错。1996年10月的一天,姚梁清对杨小英说,他要去承揽一项工程,对方要求出示房产证,他家的房产证一时找不到,请求杨小英帮帮忙,借她家的房产证给对方查验,办完事回来就归还她。杨小英没有想那么多,当即找出家中的房产证给了姚梁清。

杨小英意想不到的是,姚梁清随后用她家的房产证向一家银行的营业所申请抵押贷款10万元,而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姚梁清贷款2个月后,我去找他要回房产证,才得知我家房产证被抵押贷款的真相。我告知我母亲和丈夫,被他们大骂一通,责令我尽快设法要回房产证。于是我便和姚梁清去找贷款银行营业所负责人,说明我和家人没有同意姚梁清办贷款。但对方以办了合法贷款手续和抵押登记,待姚梁清到期还清了贷款再说。”杨小英委屈地说,她一时糊涂被姚梁清欺骗了。

几年后,由于姚梁清未能偿还贷款,银行也没有归还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姚梁清觉得对不起杨小英,于1999年12月自书一份《证明》给她,称“我向银行借款时,先是用我的房产证抵押,由于抵押物价值不大,在未经陈丽云、杨小英和周祝理同意的情况下,骗取了他们的房产证,借款时所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及房产抵押申请书均是我与贷款银行营业所的同志一起办的,相关合同里的签字、手模及私章都是我与银行营业所人员包办,杨小英他们3人根本不知道,不该由他们承担担保责任。”

为讨房产证 诉求判决抵押无效

杨小英的丈夫和母亲先后于2003年和2005年病故。可直到2007年4月初,杨小英仍无法从银行拿回被抵押的房产证,她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权。

同年4月19日,杨小英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梁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责令银行返还她的房产证。

法院开庭审理时,杨小英向法院提交了6年半前姚梁清写给她的那份《证明》,以证实她被姚梁清骗取房产证用于贷款抵押。姚梁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银行则称姚梁清用杨小英等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事先经过产权人的同意,并向法院提交了抵押借款的相关手续。

在姚梁清与银行营业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除借贷双方签名盖章外,在抵押人一栏中有“陈丽云”的签名,在附随的《抵押物清单》上亦有“陈丽云、杨小英、周祝理”的签名。而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下方“承诺人一栏”及“家庭承诺人”中,也有“陈丽云、杨小英、周祝理”3人的签名和手印。1996年11月11日,姚梁清作为申请人递交给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同样有“陈丽云、杨小英、周祝理”在“产权人、产权共有人”栏上的签名,而且在该申请书的下方有房产管理部门当时的经办人所写的备注:“1996年11月11日我到陈丽云家去调查,陈丽云、杨小英、周祝理同意将房产证借给姚梁清拿去抵押。”

银行称,正由于抵押贷款手续齐备、合法,所以房产管理部门才依法给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杨小英请求认定抵押无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合同中的签名根本就不是我亲自签字,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杨小英辩称。

法院委托广西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银行提供的《借款抵押承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物清单》上的“杨小英”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上所签的“杨小英”3个字与样本“杨小英”签名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所捺的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对此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不支持 二审改判终还公道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办理的抵押受法律保护。姚梁清以承揽工程为由,向杨小英借用房产证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时杨小英就已知道姚梁清用其房产抵押贷款,却未提出异议,说明杨小英同意姚梁清用其房产抵押贷款。产权人陈丽云、周祝理知道姚梁清用其房产去抵押贷款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抵押合同已进行了登记,虽然杨小英未在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字、捺手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杨小英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行主张抵押合同有效,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为此,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小英的诉讼请求。

杨小英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一审时的同样理由,请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姚梁清写给杨小英的《证明》中,明确当时他向银行营业所办理抵押借款时是没有经过陈丽云、杨小英、周祝理的同意,而是骗取3人的房产证等事实。该《证明》系本案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姚梁清在写该《证明》时是受胁迫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行为。况且在纠纷发生后,根据杨小英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上“杨小英”的签名笔迹及指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陈丽云、周祝理已在纠纷发生前死亡,故无法对其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所得结论并非杨小英的签名及指纹,该结论与姚梁清的《证明》反映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从证据优势来说,司法鉴定结论及姚梁清的《证明》的证明力远远大于房产管理部门当时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所作的说明。因此应当认定杨小英等产权人及产权共有人并没有与借款人姚梁清和贷款人银行营业所达成抵押的共识,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本案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一审认定抵押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和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page]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本案诉争的《抵借借款合同》不成立;银行返还房产证给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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