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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4 18:03:22 人浏览

导读: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藏法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负责人曾辉群,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法定代表人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藏法民二初字第01号

  原 告 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

  负责人 曾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拉萨市藏龙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 王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下称康昂支行)诉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下称家具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厂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昂支行诉称,2000年1月18日,被告家具厂从该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西段面积为8266.67㎡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家具厂分文未还。截止2001年12月份,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4.009万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家具厂还从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处贷过款。被告对三家银行设定的抵押物均为同一房地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家具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24.009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法院对被告家具厂设定给该行、中国建设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重复抵押财产依法进行审查,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利益。

  由于无法与被告家具厂取得联系,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2003年5月13日公告期届满,已视为送达。至本次开庭,被告家具厂未做答辩。由于被告家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分行(下称市农行)同被告家具厂订立了一份编号为藏(拉)农银抵许借字2000第002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市农行向被告家具厂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875‰ ,按季计付利息。被告家具厂以该厂的评估值为899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000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到拉萨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贷款同日,市农行发文给堆龙德庆县房产管理局,就前述贷款事宜告知该局,要求该局在收到市农行还清贷款本息通知书之前不再另设抵押、过户、补办产权等手续。由于堆龙德庆县当时并无房产管理局这一单位,故该书面通知由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签收。同日,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向市农行出具一份证明称:“当时该县企业均未办理房产证。拉萨市藏龙家具厂的自建厂房6632㎡属该厂自有资产,今在我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我局同意拉萨市藏龙家具厂以厂房进行抵贷”。[page]

  另,在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即1999年10月12日,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出了堆国土(土)抵许字第1999(0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该抵押许可证上载明:抵押人为本案被告家具厂,抵押权人为市农行,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堆土国用(土登)字第020号,抵押面积为8266.67㎡,抵押用途为贷款,抵押期限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0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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