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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13:31:20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15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3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2名以上;
  
  3、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10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2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6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1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10万平方米。
  
  (四)临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 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8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3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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