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业主维权 > 采光通行 > 采光权和日照妨害的法律问题

采光权和日照妨害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6 16:00:38 人浏览

导读:

郑至吾采光和日照妨害,是指新建建筑物对相邻人在自己居所内享受自然光和直射日光的妨害。随着我国土地政策、住房政策的变化和发展,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妨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已经逐渐成为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

郑至吾

采光和日照妨害,是指新建建筑物对相邻人在自己居所内享受自然光和直射日光的妨害。随着我国土地政策、住房政策的变化和发展,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妨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已经逐渐成为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的问题,对解决采光和日照权益的妨害进行一些探讨。

一、采光和日照权益的相关学说及立法现状

从理论上讲,采光和日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采光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中所指的“光”,一般指自然光,也可以是非经人工中介的反射光和透射光。日照则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的太阳直射光。二者均属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它们统一称作“采光权”、“日照权”或者“阳光权”等。

采光和日照权益的保护,源于大陆法系的“不可量物侵害”理论,特别近似于法国的“近邻妨害法理(Trouble de voisinge)”。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易量化物质,妨害相邻人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体系中属于物权法相邻关系的一种,我国法律亦将其归属于相邻关系范畴。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不可量物侵害”相近似的制度则为“安居妨害”、“不法妨害”或“权益妨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相邻权属于地役权中的法定地役权,因此,对于民事主体的采光和日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地役权制度来设定的。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看,相邻权也可称为相邻关系。 在关于采光和日照的学说中,有的认为日照、采光、通风、水、空气等自然资源是全体居民所共有的资源,人们均能得到公平地分配,因此,侵权人的妨害属于对共同资源的侵害;也有的认为采光和日照

妨害是对相邻人舒适、愉快的生活侵害理论,属于对人的基本人权侵害 ” ;还有的则认为,因为受害人是请求妨害人停止采光和日照妨害行为,应当属于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权范围等等。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注重请求停止侵害的,也有请求赔偿损失的,同时还有要求对人格损害进行赔偿的,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时也不尽一致。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法律规制,虽然《宪法》第l9条作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还采用了民法和行政法并行规制的形式,但仍很不完善。

(一)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情况来看。《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该法并没有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应保持的距离、构成妨害采光和日照的要件以及妨害的法律责任构成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只是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以及产生妨害后如何受理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该法不仅会使人觉得“只要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即使采光和日照,法律也不保护”,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后应当如何处理,缺乏可操作性。

《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该规定更是显得过于笼统。

《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但由于该法没有“建设工程规划”的具体规范,也就不可能对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

(二)从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情况来看。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这些规定虽然都对采光和日照作出了规定,但同样没有明确采光和日照的具体规范,也没有规定侵犯后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亦很难操作。[page]

(三)从技术规范的情况来看。建设部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制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对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将建筑物第二层的间距标准规范为正面间距标准,采用日照间距控制系数控制标准或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法,这一标准只适用于全国43个主要城市和无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平行条式住宅建筑物;第三层的强制性规范是确定住宅侧面间距的,只有6米和l3米两个标准。这对于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朝向的住宅特别是侧面间距而言显然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房屋南面的高层建筑山墙宽度超过了受害人房屋的正面宽度,那么,受害人主张应该按南北向的日照时间标准确定间距,而妨害人则以侧面间距为抗辩理由,审判机关就无法可依了。同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只适用于新建区”,但同时又规定“为避免旧区改建中执行本规范时可能出现的偏差,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降低后的日照标准都不得低于大寒日一小时”,其规范的内部逻辑结构冲突。

此外,现行的强制性规范一般都只是限制新建房屋对已建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产生妨害,而对于先建设的房屋却没有约束,这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多个民事主体在同一新开发地段同时取得相邻土地使用权,那么,先建设的土地相邻人可以将房屋修建得与土地临界线非常接近,而后建设的另一方相邻人修建房屋时,却被迫后退以满足先建房屋的采光和日照规范,这种现象在移民搬迁城市和新兴开发区比较常见。

可见,作为对采光和日照妨害的规制,无论是公法和私法均应更进一步完善。从公法的角度,应当明确规定土地用途地域及地区的划分,并根据用途地域、地区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建筑物的容积率、间距、斜线规制、建筑物高度等指标,为切实保护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权益以及纠纷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并且应该发挥《环境保护法》对采光和日照的保护作用,将环境污染的范围从“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扩大到“采光和日照”。从私法的角度,不仅应该明确妨害的具体标准,而且应该规范救济的方法和量化赔偿标准。

二、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方法

采光和日照损害纠纷发生后,对同一损害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可以协商,由一方赔钱另一方搬家;也可以一方赔钱,另一方忍受被遮挡阳光的状态;在诉讼中,法院可以裁判拆除违章建筑,也可以裁判妨害人用金钱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基于采光权属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邻权或者地役权的一种,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方法应当优先适用财产法则,也就是说恢复原状。财产法则“指除非事先获得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换言之,权利人之相对人得通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设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而侵害这个权利,或是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由妨害方恢复原状。

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即未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时,妨害方必须依法进行适当的赔偿。但金钱赔偿之数额,“系由公正的第三者(可能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等)作客观的核定,而非经当事人间依其主观认定的价值与谈判的实力自行协商议价” 。虽然适用补偿法则对于受害人心理来说并不公平,但对于适用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效率过低的情形,适用补偿法则也是对利益的一种平衡。因为,如果把采光和El照看作是一种稀缺资源,就效率而言,采光权与遮挡权都是可以选择的法律制度。因权利是对某种利益的法律上的承认,当某种利益是有限的时候,现实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对权利的配置就体现为对资源的配置。

如何对“合法建筑物”的妨害进行救济,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现实中,很多后建的建筑物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合法建筑,但却阻挡了先建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如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如果建造的建筑物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人进行救济时就出现了法律冲突。

该法条遵循的是合法原则,却摒弃了传统的权利在先原则。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侵权人,就成了实践中常常被困扰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采光和日照妨害,都是因为通过行政许可以后而新建的房屋侵害相邻人的采光权,在这种情形下,究竟予以许可的行政机关是侵权人,还是房屋所有权人是侵权人,虽然在理论上十分明确,但在实践中却做法各不一致,给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带来了难度。

对此,如果产生妨害的建筑物经过了行政许可,首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为侵权人,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行政机关的许可违法以后,受害人既可以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请求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民事赔偿。[page]

但实践中,一般来说都是首先请求民事赔偿。因为从侵害日光权的构成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唯一的致害原因,更大程度上被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是更直接的致害因素,且致害建筑物的所有者是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受益者,由其进行赔偿,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而且先于国家赔偿而采用其他方法赔偿和补偿损失,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国家责任免除和减轻的抗辩理由,况且,日光权归属于物权范畴,首先采用民事渠道救济,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例。

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而行政管理部门又怠于行使职权对违章建筑不予处理的,则只能认定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侵权人。 。

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前者保障了恢复原状,后者意味着金钱赔偿;在契约法领域,前者意味着“强制执行”和“物上请求权”,后者意味着“损害赔偿”和“赔偿金请求权”。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两种法则予以明确,并区分不同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对此就迎刃而解了。

此外,由于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那么,给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如私有企业和个人利益,也应当参考适用,从而导致实践中类似的情形,一般都只能选择补偿法则。因此,实践中,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许可或者直接侵权人造成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既成事实,相邻权利人应注意及时了解拟建房屋的相关信息,如果处于建筑物施工初期,则可以选择尽快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许可违法,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以免造成既成事实后,被迫接受“金钱换阳光”的无奈。

三、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标准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在国外,很多学者甚至认为采光和El照权益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还应属于人格权,它不仅与房屋的价值损害有关,而且还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包括了生活的安适、宁静等。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但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采光和El照妨害的立法过于笼统,不仅在间隔规范方面显得十分欠缺,在损害救济方面更是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妨害产生的价值如何计算,缺乏相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各行其是。

从物质方面来看,采光和日照妨害主要还是一种房屋的贬值,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也将其归属于物的范畴。但由于阳光遮挡不仅导致房屋的价值贬低、电费、采暖设施等等费用的增加,还会导致视觉的污染、心情愉悦的障碍等与人身健康、精神损害有关的损害,因此,不能简单的将采光和日照的妨害归于物的范畴。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采光和日照妨害造成的损害价值,常常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计算:其一,定额赔偿方法。如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这种办法虽然设定了一定的赔偿幅度,但仍无法满足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受损程度进行区别的需要。

其二,产权调换方法。以不低于原产权价值日照不受遮挡的房屋调换,即地理位置,房屋面积,楼层、绿地比率等与原房屋基本相当。这种方法似乎达到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但一般很难真正对价。

其三,以补偿达到正常采光所需时间的所需费用为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但这种计算方法,由于在实践中不易照掌握损失额的计算尺度,很难操作。

其四,以受遮挡房屋侵害前后房屋价值的降低的差额为赔偿额。这种方法是司法实践中最简单的方法。但由于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继续居住该房屋的因素,即没有考虑受害人被迫将高标准的房屋用补偿金钱变换成低标准房屋所带来的精神损害。

因此,应当从房屋贬值以及房屋贬值后居住人受到了人格方面的利益损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妨害采光和日照的赔偿标准,并从立法上事先预设了妨害后的损害计算方法及标准,使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来预期自己的行为收益,决定是合理地遮挡邻人的采光和日照,相邻人也就会相应的选择接受或者坚决地抵制致害者的侵权。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7,[page]

[2]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l7,

[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4,

[4] 王文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北京:元照出版社,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