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中非同住人的被安置人不宜享受与实际居住者等额的安置款
导读:
本市宝山路某弄某号住房原系季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季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季甲,二儿子季乙。1956年8月16日,季甲户籍由宝山路某弄某号房迁至湖北省武汉市。1997年,宝山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季乙。季丙系季甲之子。2000年10月20日,季甲夫妇致函季乙夫妇,言明:“关于季丙户口落户在宝山路某弄某号之事,……我们还是原来讲的意见:一、季丙不会要宝山路房子,不会住宝山路。二、季丙户口在宝山路仅放半年时间即迁走。”之后,季丙在上述函件上签字。2001年1月10日,季丙户籍由武汉市迁入宝山路房屋。之后,季丙未实际居住该房屋。
2003年,宝山路房屋所在地块动迁,季乙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30余万元。在拆迁单位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报批表》载明:“户籍人口5人,核定人口5人,……”拆迁单位制作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季乙夫妇、季乙之子季丁、季丙、周某。调配原因:选择货币化安置”。宝山路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为季乙夫妇、季乙之子季丁、季丙、周某5人。另在2004年,季甲购买了上海市虹桥路某处商品住宅。
现季丙诉至法院要求季乙一家给付季丙拆迁补偿款26万元。季乙等则表示季丙承诺不要求宝山路房子,所以不同意给付拆迁补偿款。
法院认为,季丙是动迁单位核定的安置对象,动迁单位给付的安置款中包含了季丙的份额。鉴于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季乙夫妇应向季丙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同时,季丙虽是动迁单位核定的安置对象,但早在2000年10月季丙的户籍报入被拆迁房屋之前,其已承诺“不要宝山路房子,不居住宝山路房子,户籍入户半年即迁走”,该承诺系季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所以应当认定季丙已放弃了被拆迁房屋的居住及相关权利。此外,自季丙的户籍报入被拆迁房屋后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而动迁安置款首先应当解决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安置对象的居住问题,故季丙虽是动迁单位核定的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安置款,但其要求与其他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安置对象享受等额的安置款,缺乏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季乙夫妇给付季丙拆迁补偿安置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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