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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的拆迁行政上诉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1 10:24:26 人浏览

导读: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张永泉性别:男出生日期:1933年6月4日民族:汉单位:南通化工厂职务:党委书记兼厂长(已退休)住址:电话:13016778248被上诉人: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北濠桥路9号电话:85529542法定代表人:姓名:陈西职务:局长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永泉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33年6月4日 民族:汉

  单位:南通化工厂 职务:党委书记兼厂长(已退休)

  住址:

  电话:13016778248

  被上诉人: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北濠桥路9号 电话:85529542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西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张永泉认为被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缺乏依法行政依据,侵犯原告张永泉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消“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永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告张永泉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撤消“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告张永泉对一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张永泉认为一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完全回避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国家法规和规定擅自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 “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裁决以及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使用南通市相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条款等违规主要事实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刻意回避的主要事实根据有以下八个方面:

  1、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的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拆迁许可证。主要事实根据:

  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通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开展土地前期工作的通知,1、同意你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所示位置对于五一路东侧,人民东路延伸段北侧的国有土地68353平方米开展前期工作。2006.7.12”。 68353平方米折算为6.8353公顷,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通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标明拆迁地块为6.8353公顷,必须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该拆迁地块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说明这块超过5公顷拆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是非法占地拆迁。

  ②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只是笼统地说明拆迁范围为:“人民东延北侧、五一路东侧地块”,没有具体红线图示,在这块区域的征地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143号;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 1029号;原告通过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证,被告知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都可以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中进行查证,经过原告在该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查证不存在“苏土资函[2005]1029号、苏土资函[2005]1143号”两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还涉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该公告发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文2003年被批准到2006年3月29日开始征收土地时间跨度远远超过两年建设用地批文有效期。根据国土资源部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苏国土资地函[2003] 1号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失去法律效力。

  ③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无拆迁建设项目,只有“前期开发”字样,根据南通市政府《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0]43号“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与供应㈠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可见,所谓“前期开发”只是“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根本不是建设项目。

  ④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第一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第二拆迁人“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中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是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七彩城分理处为南通市永羽拆迁公司出具的396万元的借款证明。这个所谓借款证明不是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事实根据:

  首先,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不是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拆迁人“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资金证明。[page]

  其次,资金证明应当出具拆迁人向银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文本以及借据的第五联回单,而不是由银行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所谓借款证明。

  再次,“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户为91户,以目前该地块拆迁补偿方法,如果按照每户产权调换折算成货币补偿为30万元,即91户×30万元=2730万元,396万元只能够安置13.2户,那么其余77.8户就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再加上土地平整与安置房屋的建造等资金使用,区区396万元根本不能够保证该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顺利进行,怎么能够作为“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金证明?!目前“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地块已经拆迁的被拆迁人手中接收到安置补偿的是由崇川区政府打的欠款“白条”,而不是银行出具的现金支票,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以上①②表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③表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④表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从根本上不具备《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略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所规定的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违背了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的“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3月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坚决控制建设占地规模,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上明显违背国家法规与国务院方针政策!

  因此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例、违反了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件“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相关精神,擅自违规批准的“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非法拆迁许可证。

  2、“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 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是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补偿安置依据,“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第三页的估价报告签署人为: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证号:跃龙017)梅庆阳,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证号:跃龙014)杨树青。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以及二○○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2 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清楚的表明只有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署而不是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的“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 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进行土地房地产评估的专业公司,其在估价报告中标明是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就一定是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不可能在专职和非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这个土地房地产评估行业的专业问题上出任何错误。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证号:跃龙017)梅庆阳,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证号:跃龙014)杨树青两人不具备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质,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作为“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依据,当然是违规和没有法律效力的。

  3、评估公司产生程序非法,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对拆迁评估过程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核,在“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没有对评估机构的公开选择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共同抽签选定,也没有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违背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只提供了钟秀街道的书面证明书,而没有提供原始投票抽签选票等证据材料,钟秀街道是南通市崇川区政府的下属机构,而拆迁人“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所属公司,其企业法人吴明强的真实身份为南通市崇川区副区长。钟秀街道实际上就是拆迁人,所以其提供的这份书面证明材料是无效的!应该提供本拆迁地块91户居民共同进行投票的原始证据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的原始证据![page]

  因此拆迁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单方面以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评估是无效的。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采用该无效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当然是无效的。

  4、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书内容结构违规,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没有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事实,刻意回避实质问题的要害。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只有程序性法规依据,没有阐明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实体法规依法行政依据。违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裁决书应当包括的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5、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安置用房的详细地址、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背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四)“裁决产权调换的,应当包含安置用房的详细地址、面积及交付期限、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迁期限。”因此,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时没有依法行政,其裁决结果是无效行政行为。

  6、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过程中裁决程序违规,裁决过程中只有协调会程序而缺少“裁决开庭”程序。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应当组成裁决庭。”,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第六行,“原告向我局递交了答复书并出席了我局召开的协调会!”这里说的很清楚:没有“裁决庭开庭”程序!

  7、“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地块拆迁,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进行的商业拆迁,拆迁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处级单位、拆迁人“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南通市崇川区政府所属公司,其企业法人吴明强的真实身份为南通市崇川区副区长。根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通国土资公告(2006)第21号”:地块编号R0638;地块位置人民东路东延段北、五一路以东;用地性质(低价位普通商品房)”,该地块拆迁为商业拆迁证据确凿!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的商业拆迁,违背了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明知该拆迁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的商业拆迁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发放“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8、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明确指出:“三、拆迁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但是在“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裁决中,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完全不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置补偿的实体法规依据,只按照《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章“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进行具体安置补偿,“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国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完全不是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这也与“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公告明确目前该地块拆迁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性质完全矛盾,同时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所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执行其中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进行拆迁裁决的程序性法规依据,在2006年11月6日张永泉户拆迁裁决协调会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管理处主管本次裁决协调会的官员刘义林说:“一定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进行拆迁补偿,这是不可能的。省的条例要服从南通市地方政府的政策,如果按国务院及江苏省的条例执行,市政府会被围攻,如给你张永泉户按国务院及江苏省的条例执行后果不堪设想。”完全暴露了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搞一套非法拆迁管理的实质!证据见“2006年11月6日张永泉户拆迁裁决协调会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协调会纪录。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是我张永泉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 “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我的这一基本权利实际上被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剥夺。

  以上1至8项事实证据清楚,每一项都是被告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违规进行拆迁管理的直接证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刻意回避以上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被告主要违法违规证据,作出与事实证据完全相悖的行政判决。

  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使用法律法规不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十一行:“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崇川区中心村3组,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依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按照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作出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首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原告及原告祖先已经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前后至少生活并存在过祖孙六代人,也就是说至少120年以前原告房屋就已经存在了,其兴建时的土地性质毫无疑问是私有土地,1949年解放后响应国家土地方整化的号召1970年代在原居住地移址重建,这个阶段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06年8月8日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并规定该地块拆迁以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安置补偿依据,从法律意义上把原告此时的房屋土地性质确定为国有土地,这是原告与被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page]

  其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所确定的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性质为安置补偿依据,并认定被告以“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违规错误。但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完全不顾事实证据,认定原告“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依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按照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作出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这就产生以下结论:

  ①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房屋要以“集体土地上房屋”性质进行拆

  迁补偿安置,实际上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根本没有进行过土地征收,也就是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经过土地征收程序把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是当然的违规行为!

  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没有从原告目前正在被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这一基本事实为出发点,来认定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原告房屋应当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表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应当归属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而不是由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拆迁管理,从而说明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原告的房屋拆迁为违规行政管理行为!

  最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上房屋”,那么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使用法律依据的法定顺序应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其次是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最后才可能参照地方制定的政策,而不是首先以南通地方政策《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来进行拆迁工作,这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明显的使用法律法规不当!

  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没有进行原告与被告的事实证据的当庭质证程序,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原告与被告证据的庭审质证,那么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证据材料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被告也无法在庭审质证中出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1、拆迁人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

  2、拆迁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证据材料。

  3、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据材料。

  4、“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是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署证据材料。

  5、本拆迁地块91户居民共同进行投票的原始证据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的原始证据。

  6、“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程序证据材料。

  7、该地块拆迁不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商业拆迁证据材料。

  8、“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证据材料。

  四、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还阻止原告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称不收录音证据,见原告签字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目录》第六项“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永泉户拆迁行政裁决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根据录音整理)附录音记录光盘”证明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供过“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永泉户拆迁行政裁决协调会”录音记录光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拒绝收取原告这一关键证据,并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页第21行称“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影音资料,”。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本上诉状副本 份

  二、证据材料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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