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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1 12:08:55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司法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法院面临的新的时代性课题。本文以个案为基础,动态地分析了不同的案件审理思路及其相应的效果,以期对司法实践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所裨益。[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司法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法院面临的新的时代性课题。本文以个案为基础,动态地分析了不同的案件审理思路及其相应的效果,以期对司法实践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法治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坚持司法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近年来,随着我国个人权利意识的兴起,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争取和维护个人权利的热情空前高涨,司法领域出现了众多围绕新兴权利的案件。[①]与新兴权利诞生伊始所特有的眼球效应有关,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学界人士的关注,因而也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尝试从阳光权案入手,将该案的处理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动态地分析了司法工作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撤销判决

  某市文化大厦项目,系该市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工程造价5000万元。该项目建成后部分将用于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2004年5月,该市规划局向开发商某建筑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3月20日,位于工程附近的住宅小区内23位居民认为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对其日照将产生严重影响,遂以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行政案件审理期间,该工程的建设项目暂停施工。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建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阳光权是一项新兴的公民权利,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充分享受阳光的自由,在性质上隶属于公民环境权的一部分。阳光权对于公民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他们的人身健康,更为重要的是阳光权是以充分享受自由的象征出现的。勿庸置疑的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对其所享有的阳光权受到侵害的现存状态不满,力求提请法院予以保障。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相反,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被撤销的命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该条规定,反观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

  具体而言,与本案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个是当地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2”。另一个是当地的《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规定,“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在本案中,该工程项目的规划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有关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的要求,但却违反了《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中“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的规定。被告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援用《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援用应该援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如果本着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力求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这一案件审理思路,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如此以来,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是达到了,但社会效果如何呢?法律条文背后所依存的合理性依据、政治道德基础和社会文化基础是否依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不得不从社会效果的角度重新审视上述的分析思路。

  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将带来如下三个方面的成本:一是工程建设已经投入的成本;二是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耗费的行政资源;三是拆迁单位因无法按时回迁所要遭受的损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收益是对原告阳光权的保障。量化的成本和收益或许更能说明问题,在本案中,工程项目造价5000万元。虽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失要低的多,但撤销所带来的成本无疑也是巨大的。而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成本每户只有2万元。[②]因此,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个人利益带来的收益要明显小于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与其说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倒不如说是一次代价昂贵甚至有点奢侈的公共资源浪费。

  更为重要的是案件的示范效应不仅会导致滥诉,而且将给经济建设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作为裁判,有这样的情形,即个别的看具有妥当性,但纵览全体,考虑对与之相同的事例进行裁判是否可行之后,认为不具妥当性。这种情形,同样必须体面地打住!”[③]这就要求审理案件时要考虑案件判决所将带来的示范效应。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因为土地资源的紧缺一直都是现代城市建设、旧城改造过程中的瓶颈。这就要求新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周围复杂的环境因素,避免给周围居民住户的个人利益带来损害。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形,而且这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众多处境与原告类似的公民将会不断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导致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增加,导致诉讼资源的巨大消耗;而且,出于对诉讼的顾虑,开发商将放慢投资的步伐,政府规划部门将死守“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行政心态,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将举步维艰,必然影响到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单纯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案件审理方式不能实现社会利益最大,悖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关服务大局的要求。

  二、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维持判决

  既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行呢?权利的纷争只是诉讼过程的表象,实质则仍然是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利”为“利益”而存在,“权利”本身就内含“利益”的观念在内。正如日本现代著名宪法学家和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教授所言,“一切的法,皆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④][page]

  从利益的角度讲,原告以阳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目的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的归宿也是利益,所不同的是该行为所维护的利益既包括了个人利益,也包括了公共利益。[⑤]就个人利益而言,它是指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开发商投资并开发该项目最终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而这种利润的获取不能归结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公共利益而言,它是指争议项目部分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因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双重性。确切地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表现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又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但由于本案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混合在一起,难以明确地界定,导致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成为利益冲突的主要方面。同时,考虑到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具有典型的讨论意义,本文在展开论述的时候主要针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论述至此,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质就突显出来,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从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利益做出限制,并不违背我国传统的道德理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首先,公共利益是政府正常运作的保证。公共利益的重要绝不是仅仅停留在政治纲领或者法律的字面意义上,更体现在公共利益的功能上。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是现代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必需的公共服务,如国防、教育、治安、文化等。这些公共服务是对公共需要的满足,而公共需要归根结底也是一种个人需要,只是因为无法通过市场自身的方式予以满足,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和超然地位,所以才称之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同样是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公共利益与政府职能存在某种程度的替代性。在市民社会日益兴起的我国,公共服务职能由政府向社会转移成为必然。[⑥]因此,保障公共利益能够节约政府有限的行政资源。具体到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将部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如果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成,不仅影响到文化局的正常办公,而且将迫使政府把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拆迁安置上来,这必然会影响到政府其他正常职能的实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和数量必然也会随之大打折扣。

  其次,市场经济的兴起突显公共利益的地位。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经济发展模式从一元走向多元,利益群体也随之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宪法激活的时期,公民开始根据宪法争取个人的权益。[⑦]这对于实现整个社会的平衡与和谐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但这也必将打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进而削弱了公共利益得以生存的社会基础。与之同时,政府行政理念却逐步转向积极政府,甚至是福利政府。公共利益的消减与政府职能扩大之间的矛盾,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更为必要。尽管在现代社会,我们不能将公共利益无限制地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从而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牺牲个人的利益,但至少我们应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基本的理念加以认识和倡导。不可否认,维护公共利益在给社会带来发展的同时,也会有意、无意地侵害到个人利益,本案中对于公民阳光权的侵害即是一个很好的注脚。但立法者、执行者和司法者不能够也不应该只凭借维护个人利益的冲动和盲目,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相反,他们应该理性地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取舍。

  最后,维护公共利益有助于更大范围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并不总是对立冲突的,二者也存在和谐统一的一面。公共利益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它来源于个人利益并最终要转化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壮大丰富了整个社会可供分配的总量,使社会成员能分享到更多的利益。不仅如此,公共利益使得社会成员已经享有的和即将享有的个人利益更加安全可靠,从而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难以得到发展。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它却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总量,使得更大范围的个人从中获益,并在更大范围上保障了个人利益的安全,在这些受益者中自然也包括了原告在内。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已经具备了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维持该行政行为更为可行,这一思路已经贯彻到一些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去。但如此以来,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得到彰显和纠正,悖离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的要求。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情况判决

  事实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博弈的过程,[⑧]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不是被动地、消极地适用法律,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保证所做出的判决的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⑨]换言之,法院必须对利益冲突双方的利益大小进行衡量,力求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惟有如此,法院做出的判决才能够得到诉讼双方的认同,并为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可供参照的标准。鉴于上面两个部分的分析,我们不得不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寻找能够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判决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确认代替撤销,以保全公共利益的权宜判决,学说上称为情况判决[⑩].与撤销诉讼截然不同的是,在情况判决中,法院一方面宣告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日本学者平峰隆所言,“在实现具体事件中之具体正义,情况判决即是突破‘违法即撤销’之公式,立于公共福祉之观点,在具体案件中保持社会之妥当性,以实现具体正义”。[11]正是情况判决的这一特色促使法院注重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不是根据“违法即撤销”的模式作出简单化的判决。[page]

  在本案中,最佳方案应通过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而不是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12]《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正为这一最佳方案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该根据利益衡量的结果,对公共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个人利益损失的漠视,毕竟正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个人利益。这种侵害对原告而言,无异于为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特殊牺牲,为了对其提供救济,法院应判决被告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如此以来,判决才能体现正义性:既保障了公共利益,又对为此做出特殊牺牲者给予了公平补偿。

  从情况判决的适用可以发现,情况判决为我们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提供了良好的视角,一方面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通过确认违法判决得以彰显,达致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它使得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得以维护,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得以弥补,达致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这也给司法工作带来新的启发:把案件放到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理清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不仅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平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竭力寻找利益平衡点,并在现行法律法规寻找到法律依据,以此做到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紧密结合,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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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如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东南大学两教师施建辉、顾大松以南京市紫金山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有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对南京市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

  [②]在诉讼之前,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中的11户居民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补偿金额为2万元/户,这至少说明这部分住户认为这个补偿金额已经能够弥补其权利损害。损害的实际价格可能会更高或更低,但相差不会很大。

  [③]加藤一郎:《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④][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合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⑤]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别,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有着精辟的解释。他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个人利益是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

  [⑥]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页以下。

  [⑦]张秀兰:《发展型社会政策: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一个操作化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9-24页。

  [⑧]博弈理论实质上是一种战略选择问题,即在不知对方作出何种选择的情况下,自己应当作出何种选择。博弈理论已经“借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几乎是不可避免地进入法学领域”。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写在前面》,载[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部分。

  [⑨]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⑩]目前,学说上称谓不一,主要有“情况判决”、“情事判决”或“情势判决”等说法。为了论述上的统一,本文采用“情况判决”这一称谓。

  [11]转引自黄绿星、蔡进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之研究》,载《台湾司法院研究年报》第17辑,台湾司法院印行1997年6月版。

  [12]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70年判决了一个著名的案例——布默诉亚特兰水泥公司案(Boomer v. Atlantic Cement Co.)。该案中,亚特兰大水泥公司虽然给周围环境造成了相当大的污染,但该院并未对其发布禁令,而是要求它作出一次性赔偿。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因其公害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它不发布禁令就是行使了公平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这种创新性救济方法避免了诉讼双方昂贵的讨价还价。[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以下。从实质意义上看,布默案与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存在共通之处,布默案中法院的判决对于本案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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