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导读:
(1)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革,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2)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内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3)外汇局应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收汇率达到或超过70%,即70%一95%)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收汇率达到或超过50%,即50%一70%)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收汇率达到或低于50%,或交单率低于80%)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4)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5)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①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②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末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末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③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④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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