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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8 22:08:43 人浏览

导读: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国家税务局于7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对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范围和适用情形、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的计算、代理出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国家税务局于7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对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范围和适用情形、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的计算、代理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的申请出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的申报核销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范围和适用情形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通知》对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的计算、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 《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的计算 《通知》规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关于代理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的申请出证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的申报核销 《通知》规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的出口退(免)税 《通知》规定,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page]
  关于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国际招标方式中标出口机电产品的退(免)税《通知》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关于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的变通规定 《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但考虑到一些企业没有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而出口货物并申请退税的实际情况,《通知》同时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这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51号)的有关规定的变通。 上述《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是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发表于: 9月11日 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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