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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第35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是关于公民重要政治权利的规定。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国家,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宪法第35条则明确规定我国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等重要政治权利与自由。

      【宪法条文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35条解读】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又称为表现的自由。对于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本条规定与前几部宪法的规定相比有几个变化:一是删去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规定,因为受极“左”思想的影响,所谓“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十年动乱的产物,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破坏了国家安定团结的局面,已经完全不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二是删去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关罢工自由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罢工是旧社会工人用来对付资本家,反抗压迫、反抗剥削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工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罢工,只会使国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罢工经常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罢工的主要目的是对付官僚主义,但宪法已经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用这些权利就可以对付官僚主义,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罢工的手段。当然,宪法不规定罢工自由,只表明罢工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并不表明罢工就是犯罪,对于罢工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是本条内容主要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但同时,对1954年宪法中有关“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的内容,又没有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国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很有限,要求国家对公民行使本条规定的每一项权利都提供物质方面的保障,实践中做不到,对于做不到的事宪法可以先不作出规定。但宪法不规定国家提供物质保障,不是说国家就不给予保障,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应当逐步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一、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言论自由既包括口头表达的自由,也包括书面表达的自由。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自由、商业性言论自由、艺术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以及宗教言论自由等等。狭义的言论自由通常被理解为政治言论自由。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广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政治言论自由,也包括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将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仅仅归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是不全面的。但也需要注意,在广义的言论自由中,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言论自由,也是实现其他言论自由的基础,政治言论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的言论自由也很难完全实现。而在实践中,法律对不同性质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应当有所区别。比如,对于政治言论,就应当给予最高的保护,因为政治方面的言论自由是人们行使民主权利的前提,也是民主社会的最主要的标志之一;而对于商业性的言论自由,就其在言论自由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程度就应当大为降低。

      言论自由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在同一环境中,对同一事件,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在发言中有特权存在,就意味着没有言论自由。第二,公民发表的言论内容,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就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当然,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同的国家对言论自由都有适当的限制。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的必要约束,从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这种约束主要是: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和颠覆政府,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宣扬淫秽,教唆犯罪方法;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机密等。而在实践中,言论自由除了受到法律约束外,还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受到政党的纪律约束以及其他方面的约束,但所有约束言论自由的最终准则,都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言论自由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如新闻法等。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公民通过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或者出版机构出版著作,直接表达思想。此一意义上的出版自由实际是言论自由的一种,是一种用书面形式表达的言论自由,所以经常被与言论自由结合起来,称为言论出版自由。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以出版方式表现出的著作形式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所有这些形式的出版物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然,出版自由的权利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对于出版自由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出版自由受到以下限制: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侮辱和诽谤他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自由还应当包括的一部分内容是,公民有成立出版机构出版、制作或者编印出版物的自由。此一意义上的出版自由是前一意义出版自由的延伸,是实现前一意义出版自由的方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设立出版单位,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此外,设立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民主社会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所必须的,也是公民发表意见,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途径。结社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商会等,由民商方面的法律予以调整。不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分为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主要是组织政党和其他各类政治团体;非政治结社包括各种学术团体、慈善团体、宗教团体等。各国针对不同类型的结社通常都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结社方面的法律。

      为了保证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这个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进行登记,社会团体接受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实践中,社会团体的登记单位是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但是,有三类社会团体的登记成立不在此限: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结社自由又受到一定的限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对这种限制作出明确列举,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结社自由里还有一个工会问题。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者联合会,有权组织或者参加国际工会组织。”我国政府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同时对有关工会问题作出了依据国内立法的保留规定。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集合在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的场所聚集并短时间地讨论问题的自由,而后者是相对确定的多数人为了共同的意愿和目的而结成团体较长时间地进行活动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以和平手段表达自己愿意的比较激烈的方式,是民主社会中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日常生活中的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是宪法意义所说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的含义,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许可程序、举行程序以及法律责任都作出规定。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公民在行使集体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部法律还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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