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损害赔偿,公司企业,综合

重读合同法之五借款合同

来源:张东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7
人浏览
 

十、借款合同

(一)一般规定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非法拆借。

4.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利息支付

1. 利息支付时间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内容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利息支付数额

1)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2)公民之间利息约定的限制

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亦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的特殊规定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以上内容由张东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东志律师咨询。
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律师
帮助过 1612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沧州市解放西路42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东志
  • 执业律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309*********12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 地  址:
    沧州市解放西路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