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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类型的诈骗犯罪的法律认定

来源:刘镓榕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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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严厉打击近年来通过 “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犯罪的“套路贷”诈骗性犯罪和维护金融秩序,20188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并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法院裁判要点

1、贷款人强迫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又通过循环转账,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回到贷款人控制的账户的方式,制造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假象,并借此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其非法利益合法化,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2、“套路贷”诈骗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若涉及违法犯罪,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类型的诈骗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

(二)诱骗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又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产。

(三)以中介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后者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再通过暴力索债、非法拘禁,勒索被害人财产。


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在诉讼中提出遭遇“套路贷”,但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因借款人证据的欠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书中给出的理由包括:未发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人未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套路贷”等。

三、借款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严谨审慎,若发现贷款人存在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咨询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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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镓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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