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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郑新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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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本家亲戚,平日两家关系不错;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染被被告人发现,被告人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中,协商赔偿未成,在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之下一怒持刀刺向被害人,互搏中将被害人杀死,随即报警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高xx本人的同意,指定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作为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接案后,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斟酌采纳。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在行为时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后立即拨打了110 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害人自己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是案件的发生的诱因,因此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侦查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是导致本案惨剧发生的起因,而当被告人找被害人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害人的言辞挑衅最终导致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诱发犯罪。可见,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案件发生的原因是法院量刑时应当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的规定,再结合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态度及表现,希望合议庭在实际量刑时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三、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但从《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来看,说明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一概而论。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曾多次提到,当初拿着刀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给自己壮胆,吓唬一下被害人。因为自己腿有残疾,而被害人人高马大,真要打起来也打不过他,原本并没有想到把被害人杀死这一结果。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言辞刺激:“xx,不就是给你两个钱吗?”“xx,我五六十了,有儿有孙子的怕啥,为了别的事,我还想找人给xxx卸条腿呢。操,你得敢和我豁上,我就和你豁上……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激愤拿刀刺向被害人,但被被害人压在身下,不能起身,只能挥刀乱刺,等推开被害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行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实际上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属于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又因被害人的言语挑衅引发的,被害人有着明显的过错。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激情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从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方面来看,被告人没有刻意的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被告人并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掩饰、隐瞒和抗拒行为,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追悔。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自首后,积极主动的交代犯罪行为,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认罪态度较好。在警方给被告人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由此可见,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

五、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且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犯。

被告人自幼腿有残疾,属三级伤残。整个家庭中,上有年近八旬的老父、下有尚未成年的孩子,都需要他来挣钱抚养。被告人是整个家庭的主要劳力,在本次犯罪前,被告人在村里乡亲们眼中一直是个乐于助人的老实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

最后,辩护人对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表示深深的遗憾。同时应该看到的是,被告人除了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有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对待本案判决时,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及案件事实,结合法庭调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司法理念出发,对被告人做出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 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郑新兵  

                                                                                                                                                                       2011年2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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