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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条文系列解读之四

来源:代丽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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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关于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新规定,劳动合同法中未提及过。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作了扩大解释,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也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七、关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本条适用前提有两点:
a.只适用7-10级伤残中劳动合同终止;
b.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劳动者提出终止单位不需付经济补偿。
满足上述两点后,单位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八、关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例的一大亮点。实务操作中长期存在的疑惑得以解答:支付了赔偿金后不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

十九、关于违反服务期与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服务期中,用人单位存在法定过错,劳动者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服务期未满,用人单位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反之,该条同时也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以过错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当然应支付违约金。此条规定约束了部分员工在服务期内恶意违纪导致被解除而规避违约金的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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