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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罢工权与集体合同制度

非原创(自创) 发布时间:2011-02-18 浏览量:677

 
“打工仔”这个名词,如今在中国早已是耳熟能详的了。这个词最早的出处已不可考,大约是出现在香港经济开始腾飞的上个世纪60年代,与粤片明星陈宝珠的代表作《工厂妹万岁》里的“工厂妹”一词捉对成双。表面上直译过来,就是受雇于人,从事受薪工作的男子。实际上,这个词还隐含了一种无可奈何与忍气吞声的味道。许冠杰在他的《半斤八两》一歌里就对此做了一个生动的注脚-------“我地呢班打工仔,一生一世为钱币做奴隶”。上个世纪80年代后,这个词经广东流入内地,在逐渐成为工薪阶层代名词的同时,又赋予了它更多的隐义。通街皆言“打工仔”,充满了“弱势、无奈、愤懑、苦捱与自嘲”。
   然而,时光哪怕仅仅倒回30年前,这样一群受薪人士,还有一个响亮的代名词,统称作“工人阶级”。这个阶级即使放到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特别是战后以来,但凡是在文明国家,那也算得上是强势群体。他之所以强势,无非两个原因:一是这个阶级紧抓住世界经济运作的命脉,由产到销到运转流通,每一个环节他都是参与者。二是这个阶级敢于反抗,不惧斗争,从产业罢工到夺取政权,斗争形式多种多样。但最常见的斗争方式还是以罢工为主。提到罢工,就不得不提工会这种组织。通常工会有两个主要职能,一武一文。先说“武”,就是罢工示威。当发生劳资纠纷时,往往工会会强势介入,代表工人利益与资方乃至政府进行谈判。谈得拢固然好,谈不拢时便领导工人罢工示威,闹完再谈。总之绝不轻易妥协。09年法国大罢工,参加罢工及示威游行的人数高达250万,就是由法国八大工会号召组织的。 这类工会往往由工人自发组成,选举工会领导,自觉缴纳会费维持运作。例如比较著名的美国最大工会,1930年代诞生的全美汽车工人联合会,拥有高达9亿美元的罢工基金,能够承担得起一场持续两个多月的罢工。在2007年9月24日,通用汽车旗下7.3万员工发动全国性罢工,结果通用汽车不得不签署昂贵的劳资协议,包括建立医保信托基金、保证在美国投资等。美国汽车工人每个小时时值55美元(含福利制度),比在美国南部设厂的日本汽车企业高出25美元,生产着同样车型的中国工人则仅为每小时1.5美元。中美汽车 工人工资的差距高达近40倍!对于这个结果,全美汽车工人联合会起了极其巨大的推动作用。
中国也有工会。据全国总工会统计,截至2009年底,中国基层工会组织已累计达到184万5000个;全国工会会员总数达到2亿2600万人。但建国以来,绝大多数罢工却与工会无关。中国工会因其先天性的巨大缺陷无法发挥其功能,从其组织结构上讲,毕竟没有家生子跟父母造反的道理。普遍观点认为中国工会在劳资纠纷中已被边缘化,沦为小福利发放机构与职工俱乐部。1982年修宪删除了“罢工自由”的规定,正式取消了公民的罢工权利,从法理上剔除了中国工人罢工权的合法性,这无疑更是雪上加霜。从此罢工在中国虽然不属违法,但是中国法律对罢工是既不提倡也不保护了。其实际意义不仅体现了国家不鼓励罢工的态度,甚至可以理解为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制止或避免发生罢工。罢工的行为不被法律所保护或保障,国家也不承担保障职工或工会罢工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罢工不享有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工会不能承担维护工人利益的责任,国家法律也不保护激烈方式的集体维权,甚至有的地方政府把罢工笼统归类为为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而予以打压驱散。即便如此,劳资纠纷并不因此而消弭,工人自发的罢工也从未因此而中止,且逐年趋势愈演愈烈。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去年一项调查显示,23%的工人近5年工资没有提升,61%的工人认为最大的不公平是收入过低。显示了中国工人极为不满目前的工资水平。从1997年起,企业职工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就以每季度约14 %的速度不断增加。2010年5月至6月12日已知可查的国内较大规模工人自发罢工就多达35起。而提高工薪始终是罢工最为主要的目的,海南本田汽车厂工人的罢工就最终导致了该厂工人24%的工资增长 。 近来,部分学者提出就罢工权重新进行立法乃至修宪,但碍于我们的特殊国情,恐怕还需大费周折。
工会的另一个职能是“文”,具体表现为对集体劳动合同的谈判、签订、修改与监督。集体劳动合同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保证就业的机会,得到工作岗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有些异议也不敢提出来,甚至有时候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平等条款,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乃至其合法权利遭到侵犯。集体合同的签订使企业工会能代表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真正的平等协商,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制定一个标准,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低于这个标准,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集体合同的签订后对于当用人单位违反了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时,工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会也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及时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维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说起来似乎很复杂,其实并不陌生。追根溯源,早在上个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开展的劳动立法运动中,就在《劳动法大纲》中提出了争取集体谈判权的号召。而民国时期颁发的关于工厂的法律条例也大多包括了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尤其1924年以孙中山为首的广州国民革命政府颁布的《工会条例》,第一个确认了中国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和工会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这是中国第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相关文件。说起来集体合同制度真是个好东西,如果运用得法,无疑是一件维护、争取职工方利益的有力武器。遗憾的是,时间过去已近百年,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依然极不健全。尽管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了相当的规制与定义,但在实际的运用中,仍然很不理想。其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工会自身的定位不明与相关话语权的缺失。与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不同,我国的工会组建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因而决定了它不能自发的代表职工参与到与企业的对等谈判之中,而多以依靠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行政化推行为主。这样最直接的的后果就是集体合同内容大多流于表面,甚至很多集体合同文本的内容主要还是对现行劳动法律中有关劳动标准条款的简单重复,往往与职工要求存在巨大差距。这就出现了“养娘不及生娘大”的怪异局面。特别一提的是,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居然在我国几乎从没有发生过,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集体合同的流于形式化情形何等严重。由此可知,集体合同制度的成败,实在于工会的体制改革。工会没有自发性主导,其他一切都是空谈。而自发性的产生,必须是自下而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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