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广州律师 > 吴勇波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05-07 浏览量:0

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例:

从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悉,虽然去年2005年12月底正式逮捕周益明时的理由是“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公安机关很快就按合同诈骗的定性而进行侦查。

据介绍,周益明取得明星电力控股权,是建立在采用一系列欺诈手段基础上的。在收购明星电力股权过程中,周益明用以收购的深圳明伦集团有限公司根本就是一个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为了达到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不能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要求,周益明聘请深圳市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为明伦集团炮制了一份总资产27亿元、净资产12亿元的2002年度资产审计报告。此后,周益明又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获得了收购明星电力股权所需的3.8亿元贷款,严重违反了不得将贷款用作收购股权资金的规定。

遂宁市公安机关认为,周益明收购明星电力股权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实施诈骗的过程,符合刑法第224条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记者目前在遂宁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周益明案件正式进入诉讼阶段后,很可能就会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起诉。一旦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而领刑,周益明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以合同诈骗形式掏空上市公司而被起诉的高管。

罪名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6)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7)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8)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9)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   

(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   

(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吴勇波律师

吴勇波律师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服务时间:8:00-21:00

律所机构: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136-2223-200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