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
《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股东的行为而无效;另一方面,股东又利用优势条件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却获取非法利益的股东而言,应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的“滥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股东应与公司一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1、 一人公司虚假出资或注册资本显著不足。
2、 第一,资产、财产混同。即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淆不分,并通过釜底抽薪、偷梁换柱或“和稀泥”的方式从公司套取非法利益。如一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一人公司资本或财产不独立,股东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vii]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贷提供担保;一人公司与股东或一人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的财产,等等。
3、 第二,会计记录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账目不清,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或没有明确的账簿记载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制股东利用个人便利修改、篡改公司财务账簿,非法抽取公司资产。
4、 第三,机构、人员混同。从形式上来看,机构、人员混同多表现为数个形式上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为“多块牌子,一套人马”,行为人通过反复倒账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不但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同时也可能以拉空卖空、“金蝉脱壳”、“草船借箭”等方式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