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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一)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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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一)

——为某局长受贿罪二审所作的辩护词

编者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按语: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如何把握这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对于第(2)、(3)、(4)种情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已经表现为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取证活动,收集到这些证据,就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意图进行强有力的证明。而 在第(1)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或承诺往往是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但这种约定可能较为隐蔽。对于双方之间的默示、许诺,检察机关就应通过当事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对被告人指控。现就本律师代理某局长受贿罪二审案件的辩护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共同切磋。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读案卷,通过刚刚法庭调查,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别收受XXXX113500元、142000元、115000元、19000元是否构成受贿犯罪,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收受孟XX、强X38000元、2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第一部分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辩护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认定被告人收受平X113500元不构成受贿罪,其认定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而抗诉机关的理由是不恰当的;此笔款项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和社会经验常识及此笔款项使用后的客观事实等来进行综合评判。因为:

其一,案卷相关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链条,排除被告人向省有关部门送礼真实性的存在;而XX的证言恰恰印证了被告人所要的15000元的主观目的是到省里相关部门跑项目。一是,证人的X证言“2011年上半年,大概是34月份的一天,XX局长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要去郑州跑项目,需要用钱,我答应了。我准备了15000元现金,很快就赶到了XX办公室里,把这15000元现金交给了他。”(卷341-42页)二是,被告人在2014310日下午第一次供述“2011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要去XX到省文化厅争取图书馆设备配置项目,我跑项目需要拿经费,当时我考虑到这个项目是为局下属单位争取的,我就想着让图书馆出经费,我就给图书馆馆长平X联系说,我要去XX跑图书馆的项目,需要经费,让她给我准备10000元钱(具体金额我记不太清,以调查核实为准),她也答应了,随后很快,我从平X手中拿走了10000元现金,后来这个项目跑成了,后落实到位,此次活动花钱很少,有1000元左右。”(卷221-22页)三是,被告人虽然在201439日或11日(有涂改现象)的供述“201156月份左右....花了1500元租车费”(卷339页)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第一,究竟是15000元还是10000元,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性的怀疑;第二,究竟是201156月还是34月份的一天,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性的怀疑;第三,侦查机关移送的XXX图书馆现金明细账、水电费、邮电费、招待费、差旅费明细账、付款凭证,原始票据等均表明的时间为20121月份左右,特别是原始票据大部分是201110月份前后的有具体经办人XXXXX签字(卷345-67页),平X签字,在时间上,数额上,用途上等方面均没有形成相互印证,不能足以证实XX2万元用于被告人跑项目或其他方面。

其二,侦查机关并没有实事求是录取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说明到XX市花费了1万多元真实的情况予以记录在卷的反复请求,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的原则。一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到XX市为图书馆协调项目给省相关单位领导购买两件五粮液、两天中华烟,价值1万多元。而侦查人员并没有移送这方面的证据。二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初次到案,其内心深处巨大落差,造成精神紊乱、急于摆脱侦查人员无休止的询问,对案件细节的交代的丢三落四,是符合人的思维惯性,故在自书材料落下此笔款项的详细用途是正常的。

其三,事实上,XXX图书馆设备配置项目也因被告人的努力也落地开花,间接佐证了被告人对此次用款的真实用途的确是用于XXX图书馆设备项目而不是具有以非法据为己有的的主观意图。

其四,按照当时社会情况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难评判出对此笔款项被告人的确是用于争取XXX图书馆设备项目的花费上去了。众所周知: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是:全国各地各级政府、各个单位为了项目建设,跑部进京,为了相关项目建设,毫不夸张地说相关人员所采取了无所不有的办法,要准确认定被告人对此笔款项的用途真实性,就不能忽视当时社会现实普遍客观存在着的这个大背景;这是一。二是,被告人作为一个偏远地区的山区科技干部,越过市直相关主管部门到省级政府相关部门争取项目,在当时社会现实普遍客观存在着的不送礼办不成事情的大背景的前提下,如果仅仅依照正常办事程序,不支出相关活动经费,能够正正当当获得项目资金吗?符合当时中国社会真实的情况吗?难道非要被告人承担其出于维护单位利益而不符合规定的法律之责任吗?难道被告人真的能够脱离当时普遍存在的中国现实状态,唯独被告人能够以个人魅力达到为单位争取资金目的吗?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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