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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三)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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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三)

——为某局长受贿罪二审所作的辩护词

编者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一审法院对认定被告人收受XX9000元不构成受贿罪,其认定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而抗诉机关的理由是不恰当的;此笔款项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和社会经验常识及此笔款项使用后的客观事实等来进行综合评判。因为:

XX所谓的9000元明显存在动机与目的、数额与时间的差异,形不成证据的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并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应当依法不予认定。理由是:

其一,案卷证据佐证XX儿子编制解决在2003年,而XX送礼起始时间在5年后,但是,被告人事前事后并没有暗示让其感谢的意图,在今天案发后证人XX却以送礼的目的是感谢被告人帮助被告人解决儿子工作调动且数额为9000元,请问我们今天旁听的各位朋友,证人证言可信度究竟有多少。XX20143101740分在侦查机关作证“2008年春节前我给被告人送有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我给被告人送有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我给被告人送有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我给被告人送有2000元现金。上述我共计送给被告人9000元。”(卷371页)地点是“我到被告人家见到被告人”(卷371-73页)“被告人原来是文化局局长,当时2007年以前,我儿子XXX在剧管会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属企业的工作关系,后来被告人帮忙找XXX县长把我儿子从企业编制内部调动到剧管会事业编制了。这样我儿子的工作就解决了。为了感谢被告人给我帮忙解决我儿子的工作问题,我才给被告人送3000元现金。”(卷372页)

其二,被告人供述XX送礼是拉关系且数额是12000元,与证人证言的数额不符,案卷证据也没有达到证据链条的唯一性,也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在询问阶段可能存在问题与证据矛盾性。被告人20143101534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2008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前XX都会到我办公室给我送2000元现金,6年共计12000元。”(卷213页)“他每年说的都差不多,就是说‘一年了,平常你照顾得不错,来看看你,表示个心意’我推辞不掉就收下了。”(卷213页)“XX是剧管会经理,剧院的条件比较差,我每年的帮他协调、追加费用,他想和我拉近关系,让我支持。”

其三,案卷证据并没有排除证人XX违反答谢被请求帮助办事的人一次性答谢后不再送礼答谢的一般社会常识,却在儿子编制解决5年后到逢年过节之时以所谓感谢被告人的帮助为理由才送礼的疑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要求。(卷381页),而XX在时隔5年之后,把逢年过节的拜访行为,故意说成感谢,而被告人并没有事先或事后与其明示或暗示过,也并没有实质为其谋取过实质利益。即使侦查人员在调取证人笔录后让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其谋取了利益。(卷368页)

   其四,案卷证据佐证证人XX所送现金实质属于其个人的现金,而客观上,被告人并不存在事前或事后对解决XX编制有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事实上,被告人在XX的亲属有红白喜事之时,也经常每一次1000-3000元最少也是500元不等进行随礼,而案卷证据对XX5年后被告人在逢年过节送礼的主观意图不难自圆其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求。故应当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他理由同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殷红9000元构成受贿罪,是不恰当的。

 五、一审法院对认定被告人收受XXX9000元不构成受贿罪,其认定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而抗诉机关的理由是不恰当的;此笔款项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和社会经验常识及此笔款项使用后的客观事实等来进行综合评判。因为其一,案卷中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表明被告人具有为XXX谋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主观意图。被告人20143101534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从2009年到现在,每年春节前XX都给我送有现金,2009年春节前给我送有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给我送有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给我送有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给我送有2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给我送有2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给我送有3000元现金,共计11000元。”“都是到办公室给我的”““XX都是说‘过年了,也没买啥,不到家里了,一点心意’你收下。”(卷214页).

其二,案卷中证人证言也没有表明被告人具有为其谋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主观意图。证人XX2009年、2010年、2012年春节前后,因为间隔的时间太长,具体时间情形我记不住了,我只记得每次都是我到办公室,塞给他2000元钱,他都是推让一下也就收下了,这三个春节我一共给他送了6000元钱,...”“被告人是文广新局局长,电影公司是县文广新局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为了对他在老电影院改造、影视娱乐城建设以及其他工作上的照顾支持表示感谢,我给他送了这6000元钱和烟酒。”(卷386页)

其三,案卷证据中的电影公司会计账簿凭证所显示的数额、时间 并不能与证人XX送给被告人现金数额相符。时间自2009年至20138张,分别是2009211日殷征签批入账的2300元、2010211日殷征签批入账的2250元(经办人XX)、2011211日殷征签批入账的2220元(经办人XX)、2012111日殷征签批入账的2027元(经办人XX)、2013108日殷征签批入账的3734元。(卷387-95页)均证明是用于餐费。

其四、案卷证据佐证XX所送现金实质属于其个人的现金,而客观上,被告人并不存在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XX谋取利益;事实上,被告人在XX的亲属有红白喜事之时,也经常每一次1000-3000元最少也是500元不等进行随礼,况且,被告人并没有为年满50多岁的XX谋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不符合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构成要求的利益。故应当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他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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