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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国移动捆绑收取信息费

来源:冯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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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冯永明 ,男,34岁,住某县雪峰镇东新路10号。电话13850858*** 

被告 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福州湖东路***号福建移动通信大厦,邮编350003,电话0591-87278***。 

法定代表人 刘*,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 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地此在某县东新路***号,邮编365200,电话1385084***。 

法定代表人 李**,经理。 

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被告代收短信息服务费(捆绑收费)行为违法; 

( 2)、要求被告向我公开致歉并终止此种违法代收短信息服务费(捆绑收费)业务; 

3)、要求被告2倍赔偿于我的损失,计60元; 

(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我的手机号是13850858***,其服务商为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自2005年6月20日17时11分25秒起至2005年6月21日06时11分37秒止,不知为何共收到30条娱乐新闻之短信息。其中17时11分25秒4条、26秒4条、27秒1条、31秒1条、44秒1条、53秒1条;17时14分43秒1条、45秒1条、50秒1条;21日06时03分00秒2条、01秒1条、02秒5条、03秒1条、11分35秒2条、37秒4条。6月24日我去移动公司专营厅查询,方知是名为北京鸿讯电信代码为9160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发出的,每条短信收费1元,共计30元。我遂向移动公司在某县的移动专营厅提出了终止申请,并明确提出拒绝支付该项无来由的费用。移动公司虽有终止该项服务,但却在我预存在移动公司里的话费代扣了这项费用。 

我于7月8日去移动公司打出了6月份的话费清单 ,整个6月份显示只有一处即6月20日17时20分01秒“所谓”我发了一个收费为0.1元的短信到9160,移动公司就认定是我发了这个短信而定制了这项服务。而事实上我根本没有发过这类的短信,这一点我确信。当时我就发现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定制的时间滞后于开始服务的时间近9分钟?对这个发问移动公司到现在都还无法答复。 

众所周知,打开互联网及各种媒体,对于手机乱收费,短信陷阱、色情信息支付等问题的声讨比比皆是。为什么这些东西能肆无忌惮地侵入我们的生活,侵犯我们的利益?这些事件的背后实质是移动公司将话费与信息服务费捆绑在起收取的后果。透过现象看本质,这二者难奂有狼狈为奸之嫌。最近的《福建日报》8月5日第二版就有一篇《不回复也叫你加入话费套餐,小心短信陷阱》 的报道,很有代表性,很能说明问题。我不知是否进入了这样的陷阱,让我不寒而涑。 

我认为移动公司代扣这项费用于法于理都无据。首选,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代收费”。在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如A欠C有应付之债,C委托B 代收 ,A 将之给B (或者A 有应付标的物在B 处,A同意B扣除),这里A的主动给付或同意是构成“代收”的必要条件(默示并不代表同意)。否则就是强制代扣,而这种代扣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才有权行使,移动公司明显不属此类。这事件中有三方当事人及三个法律关系,即第一,我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我与信息服务提供商9160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第三,移动公司与信息服务提供商9160之间的委托代收信息服务费用的合同关系 。先假定这三个合同成立。移动公司因自身提供电信服务而产生的电信费用与受信息服务提供商委托而代收的信息服务费用不同,其法律行为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能混为一谈。我预存于移动公司的款项是为了支付第一个合同的费用,其所有权还是属于我的,移动公司只是代管。第二个合同不能凭借第三个合同而对第一个合同进行约束,这违反了<合同法> 第3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移动公司不能以它与9160的代收费用协议而强制扣除属于我的,其目的是为了支付移动通话费的预存款,它仅是一个代管者的角色,根本无权颤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它不能颤自改变该款的用途。《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何落实这一规定?这正要像《法制日报》最近说的“在物权法的制订如火如荼之时,我们也应该借此树立起完备的物权观念和物权法意识。让物权乃至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让法治的理念贯彻社会,让法律不再成为一项形象工程,这也是物权法草案全民讨论的意义所在。” 

《民法通则》 第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而实际上我与9160是怎么扯上关系的都不懂,何来的“意思表示真实”?我认为我与9160的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移动公司与9160的合同属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 第53条之规定,亦不成立。 

且不说它没有提醒用户收费标准、方式,也没有要求用户进行确认反馈,仅是如此高密度地发送短信,就触目惊心,其目的是什么是显而易见的,这公平吗?以上行为既违反了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4、5条之规定,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之规定。最后即使退一步说所谓的通话记录(话单)显示我于6月20日17时20分00秒发送了一条信息到9160定制了此项服务,但9160在17时11分25秒己经开始给我发短信了,这是不是因果倒置?还有多少这样的误差?还有多少沉默的声音?有多少这样的不当得利? 

我于7月20日要求移动公司提供此种代收费(捆绑收费)方式的法律依据,至今移动公司都不能出示。《民法通则》 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既可能是受损失方的过错行造成的(如出卖人自己多付款给买受人,或手机用户不小心按了什么手机按钮,这也是短信陷阱每每使用的方式),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车站误将甲的货物交给了乙)。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目的是赋予受损害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和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原理都是可以借鉴的,据新华社电,日前美政府向烟草公司追讨2800亿美元的反商业欺诈诉讼案就很有意味,这些钱也是估算得来的,认为是不法利润。移动公司长期以来都是这样“代收费”的,也取得了很多不当得利,这个数字也是可以估算出来的。有错就必须承担责任,否则社会、法律的公平精神无法体现。鉴于同样这种情况的受损失的人人数很多,又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依《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让移动公司承担应尽的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003年8月到10月中移动及其它公司有进行了为期3个月的手机代收费清理工作,据说因很多网站(包括门户网站)损失数以亿计的金钱,移动公司也损失残重,后又死灰复燃。我不明白为什么要牺牲千千万万的广大用户的利益来为这些网站和移动公司买单?我不知道这是不是社会发展时期必须妥协的“搏弈”阶段?这种代收费一日不止,广大千千万万用户的根本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上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明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冯永明

附: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6月份话费清单1份,代收费收据1份; 

       3、有关媒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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