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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南阳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婚约解除,彩礼咋处置?

来源:汤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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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彩礼咋处置?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生活中的大事。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案例一

 

小兰与袁老太的儿子李某于去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今年2月12日,袁老太一家到小兰家拜访小兰的父母。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袁老太当场塞给小兰两万元钱,让她随便买点自己喜欢的东西。没想到两个月后,儿子李某却主动提出与小兰分手。两万元彩礼对于已退休的袁老太来说,不是一个小数。为此袁老太和儿子没少为这事儿找小兰。但小兰就是不同意还钱,而且态度很坚决,理由也很充足:这钱是老太太自愿给的,又不是自己要的;况且分手也是对方提出的。几次要钱碰壁之后,袁老太将小兰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老太基于其子与小兰的恋爱关系,在与家人共同拜访小兰父母时当场向小兰赠送了两万元礼金,此款符合彩礼的性质。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或男性晚辈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当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能成就时,另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彩礼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2006年11月,23岁的张某与22岁的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订婚时,张某父母给了王某11000元礼钱,并给王某买了几件衣服。2007年12月14日两人办理、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并未同居生活。2008年1月,张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为婚事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王某领完结婚证后开始冷落自己,还嫌自己家太穷,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现在,自己即使与王某结婚也无幸福可言,故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11000万元彩礼钱及2000元送礼、买服装钱。王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彩礼钱及服装款应作为精神补偿费,不同意退还。诉讼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对退还彩礼、服装费等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后两人未举行结婚仪式,王某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到张某家生活,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应返还张某彩礼礼金。

婚约解除、彩礼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情形予以不同对待。

 A 应予全部返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案例一中,袁老太基于其子与小兰的恋爱关系,向小兰赠送了两万元礼金,但小兰与原告之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上述案例二中,张某与王某虽然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根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王某也应返还张某给付的彩礼礼金。

 B 不予返还的情形 :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在两年以上。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

首先,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地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就由一个大姑娘变为了媳妇,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

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以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5.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因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再将彩礼予以返还,就有点不近人情,与风俗习惯相违背。借鉴国外特别是日本、中国台湾等法律,这种情况都不发生返还问题。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C 部分返还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两方面相结合,就使用了“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这样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过错方”的用语。 其次,其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任意解除婚约,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财产方面的责任,比如美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等。因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就用彩礼的返还来代替财产方面的责任。 再次,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间自由裁量。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下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生活中的大事。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案例一

 

小兰与袁老太的儿子李某于去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今年2月12日,袁老太一家到小兰家拜访小兰的父母。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袁老太当场塞给小兰两万元钱,让她随便买点自己喜欢的东西。没想到两个月后,儿子李某却主动提出与小兰分手。两万元彩礼对于已退休的袁老太来说,不是一个小数。为此袁老太和儿子没少为这事儿找小兰。但小兰就是不同意还钱,而且态度很坚决,理由也很充足:这钱是老太太自愿给的,又不是自己要的;况且分手也是对方提出的。几次要钱碰壁之后,袁老太将小兰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老太基于其子与小兰的恋爱关系,在与家人共同拜访小兰父母时当场向小兰赠送了两万元礼金,此款符合彩礼的性质。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或男性晚辈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当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能成就时,另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彩礼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2006年11月,23岁的张某与22岁的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订婚时,张某父母给了王某11000元礼钱,并给王某买了几件衣服。2007年12月14日两人办理、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并未同居生活。2008年1月,张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为婚事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王某领完结婚证后开始冷落自己,还嫌自己家太穷,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现在,自己即使与王某结婚也无幸福可言,故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11000万元彩礼钱及2000元送礼、买服装钱。王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彩礼钱及服装款应作为精神补偿费,不同意退还。诉讼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对退还彩礼、服装费等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后两人未举行结婚仪式,王某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到张某家生活,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应返还张某彩礼礼金。

婚约解除、彩礼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情形予以不同对待。

 A 应予全部返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案例一中,袁老太基于其子与小兰的恋爱关系,向小兰赠送了两万元礼金,但小兰与原告之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上述案例二中,张某与王某虽然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根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王某也应返还张某给付的彩礼礼金。

 B 不予返还的情形 :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在两年以上。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

首先,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地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就由一个大姑娘变为了媳妇,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

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以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5.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因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再将彩礼予以返还,就有点不近人情,与风俗习惯相违背。借鉴国外特别是日本、中国台湾等法律,这种情况都不发生返还问题。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C 部分返还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两方面相结合,就使用了“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这样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过错方”的用语。 其次,其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任意解除婚约,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财产方面的责任,比如美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等。因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就用彩礼的返还来代替财产方面的责任。 再次,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间自由裁量。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下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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