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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区检察院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抓住批准逮捕前的14天黄金辩护期 极力争取不予逮捕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某,受害人刘某,双方系同时关系。2015年4月的一天,双方在单位食堂就餐因一盘青菜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发展至拳脚相加,导致刘某腿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并在拘留的第6日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

【辩护意见】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请求对黄某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黄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符合可以不予逮捕条件。

一、黄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罪行较轻(轻伤),作案后自首,积极支付医疗费,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其系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防卫性质)的初犯,符合《刑诉规则》第144条第1款第1、2项即“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情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1、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已为侦查机关侦查确认,其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表现良好(可到工作单位调查),为人宽厚、诚信,无违法犯罪前科,不可能再犯新罪。

  2、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黄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已被侦查机关侦查确认。案后,黄某仍在公司正常工作3个多月,侦查机关早已找相关证人取证,本案又没有作案工具,已经不存在其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黄某不可能存在对本案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且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同时,黄某主动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雇请护工,多次前往医院探望,给予被害人抚慰。

  5、黄某作案后,一直在单位工作,没有逃逸,在主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其本人不存在企图自杀或逃跑迹象的可能性。

 三、黄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轻伤,那么,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

四、黄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诉讼规则》第100条、第121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逮捕的情形。

    本案中,黄某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市看守所,而非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不适用上述的情形。

 五、黄某仅作案一次,涉嫌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无多次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同时不符合《诉讼规则》第139条关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故,也不得适用《诉讼规则》第142条应当批准逮捕的规定。

  综上,依据《诉讼规则》第143条第1款第1项和第144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黄某符合“应当不捕”和“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条件。辩护人建议贵院秉承宽严相济,减少羁押,保障人权的精神,对黄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A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曾庆鸿

                                   2015年5月7日

【案件结果】

2015年5月12日,A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黄某立即释放,同时对黄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办案总结】

1、重视审查逮捕的辩护,为日后不起诉或者适用自由刑打好铺垫。逮捕意味着将来被法院判实刑,至少面临三、五个月的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可以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除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三日内则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以日至四日,检察院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14天是律师做不予逮捕辩护的黄金期,时间非常紧迫,稍逊即逝。据本人的办案经验,检察官很希望在审查批捕期间能听到律师的意见,以协助他们准确、恰当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辩护人在逮捕前收受委托后,应抓住这14天的辩护黄金期。

2、请求检察官主持调解,化解双方矛盾。对于民间纠纷引起伤害、侵财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过失性案件;未成年(含在校学生)、孕妇、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和调查,发现符合有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向检察官提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抚慰被害人是必不可少的,这就是不仅要法律效果,还要社会效果,这是我国的司法特色。本案,检察官多次找被害人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让被害人自愿接受嫌疑人的部分赔偿,并表示愿意民事和解。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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