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住批准逮捕前的14天黄金辩护期 极力争取不予逮捕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某,受害人刘某,双方系同时关系。2015年4月的一天,双方在单位食堂就餐因一盘青菜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发展至拳脚相加,导致刘某腿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并在拘留的第6日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
【辩护意见】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请求对黄某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黄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符合可以不予逮捕条件。
一、黄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罪行较轻(轻伤),作案后自首,积极支付医疗费,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其系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防卫性质)的初犯,符合《刑诉规则》第144条第1款第1、2项即“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情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1、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已为侦查机关侦查确认,其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表现良好(可到工作单位调查),为人宽厚、诚信,无违法犯罪前科,不可能再犯新罪。
2、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黄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已被侦查机关侦查确认。案后,黄某仍在公司正常工作3个多月,侦查机关早已找相关证人取证,本案又没有作案工具,已经不存在其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黄某不可能存在对本案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且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同时,黄某主动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雇请护工,多次前往医院探望,给予被害人抚慰。
5、黄某作案后,一直在单位工作,没有逃逸,在主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其本人不存在企图自杀或逃跑迹象的可能性。
三、黄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黄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轻伤,那么,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
四、黄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诉讼规则》第100条、第121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逮捕的情形。
本案中,黄某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市看守所,而非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不适用上述的情形。
五、黄某仅作案一次,涉嫌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无多次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同时不符合《诉讼规则》第139条关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故,也不得适用《诉讼规则》第142条应当批准逮捕的规定。
综上,依据《诉讼规则》第143条第1款第1项和第144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黄某符合“应当不捕”和“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条件。辩护人建议贵院秉承宽严相济,减少羁押,保障人权的精神,对黄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A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曾庆鸿
2015年5月7日
【案件结果】
2015年5月12日,A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黄某立即释放,同时对黄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办案总结】
1、重视审查逮捕的辩护,为日后不起诉或者适用自由刑打好铺垫。逮捕意味着将来被法院判实刑,至少面临三、五个月的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可以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除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三日内则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以日至四日,检察院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14天是律师做不予逮捕辩护的黄金期,时间非常紧迫,稍逊即逝。据本人的办案经验,检察官很希望在审查批捕期间能听到律师的意见,以协助他们准确、恰当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辩护人在逮捕前收受委托后,应抓住这14天的辩护黄金期。
2、请求检察官主持调解,化解双方矛盾。对于民间纠纷引起伤害、侵财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过失性案件;未成年(含在校学生)、孕妇、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和调查,发现符合有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向检察官提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抚慰被害人是必不可少的,这就是不仅要法律效果,还要社会效果,这是我国的司法特色。本案,检察官多次找被害人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让被害人自愿接受嫌疑人的部分赔偿,并表示愿意民事和解。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