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乐在吉安县一乡镇上经营了一家农家餐馆,生意一直较为红火。该村委会见餐饮价格、品味都不错,便决定定点到该馆就餐。双方约定餐费累积支付,具体以村委会负责干部签字为自2008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该村委会多次在该馆就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餐费,但至今尚有未支付费用11530元。由于是小本经营,资金链紧张难以维持,店老板肖某乐数次请求村委会支付餐费,但始终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村委会在肖某乐处就餐,有村委会干部在发票上签名为证,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肖某乐已向村委会提供了多次服务,则村委会理应按约支付对价。现村委会无故拖欠,肖某乐主张村委会支付所欠餐费115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