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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58名劳动者与×××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穆卫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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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58名劳动者与×××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陆××等58名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富玉(审判长)  王珍(代理审判员) 乔荣(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杜瑞鲜

案由:劳动争议

××等58名原告因不服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准劳仲字(2013)92号裁决,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陆××等58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见明细表)。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见明细表)。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陆××等58名劳动者的仲裁理由:

原告为被告员工,在被的忽沙图二矿工作,但一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3716日,被告知原告忽沙图二矿停产,但被既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就让原告停工等待,并明确告知原告停工期间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是被的法定义务,被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法依政策为原告补办、补交;被未在法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停产放假但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报酬,被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与被解除劳动关系,因被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被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被原告上述请求拒绝履行。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准劳仲字(2013)92号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因该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决文书不规范,裁决结论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等诸多错误,特别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未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抗辩意见:

陆××58名原告一入职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概念;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因此也不存在补交社会保险的概念,另外部分原告已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有的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58名原告自动离职,因此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但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58名原告一入职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更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其自身无过错。

穆卫军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58名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8名原告之所以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停产放假不支付原告工资、不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停产放假的责任不在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最起码也应当支付相当于鄂尔多斯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使58原告维持最基本的生活、生存,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58名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准劳仲字<2013>92号)等证据证明,被告对58名原告的用工时间、工作年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无异议的,是认可的。

   258名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因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致,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数额,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58名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等依法依法。鉴于程××等四人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012-2013年鄂尔多斯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2-2013年鄂尔多斯市最低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程××等四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李××等4人入职后中途离职后又任职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四人入职后中途离职后又任职的事实,可仲裁庭仅以被告陈述即认定李××中途离职7个月、刘××中途离职3个月、王××中途离职7个月、张××中途离职4个月,进而从上述四人的工作年限中刨除,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双倍工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准劳仲字<2013>92号)等证据足以证明等58名原告的用工时间、工作年限,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58名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被告应当依法向58名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具体每月的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五险的办理和缴纳

1、险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

2、缴费期间:自58名原告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7月底。

3、刘××等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只缴纳了养老、医疗,其他未缴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付补交,再有养老、医疗虽已缴纳,但是均是个人支付的,因此被申请人对个人支付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对待,但是原告入职时并未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退休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给予补交。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1、解除陆××等58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等58名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见附表(略),58人共计80多万元。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等58名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付的部分,具体数额见附表(略),58人共计390多万元。

4、驳回陆××等58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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