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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2-04-08 浏览量:21

  

我(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30560996680)受###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现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不能苟同公诉人故意杀人的指控观点,我认为定故意伤害更符合案件真相。

1、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等同。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严格加以区分。

本案被告人无杀人犯罪故意,只有伤害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无杀人故意,具体体现在以下事实和情节上:

①本案的案发原因是被告人涉嫌假想防卫,具体过程为,周二军和被告人的女儿离婚后,周二军多次上门威胁被告人及她的家人,滋扰生事,为此本案被告人及她的家人也多次报警,但周二军任然不收敛,反而手段上越来越暴力化,案发当日(即201211918时左右),周二军携带菜刀和不明液体,来到案发现场(即被告人的住处),采取语言威胁,使被告人及她的家人,处在深深的恐惧中,人身安全上受到周二军的现实威胁,后因各方未能控制好自己,被告人涉嫌假想防卫,导致周二军受伤,导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随即报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处理。

②从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是在周二军外出打电话叫人使冲突升级的情况下,而当时被告人的家里只有一个老伴和2个年幼的孩子,可以说当时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没有反抗能力的,孤立无援的。虽然后来,被告用斧头打击了周二军的头部,但用的事斧头的非锋利部位,次数仅仅是1-2次这样,这些都反映被告当时的一种心里状态,不想把周二军置于死地。就是退一步讲,就是被告人想杀周二军,被告人是一个老年人面对一个体形彪悍,力量都不在几何级上的中年人,能实现被告人追求的结果吗?如果周二军在案发现场时就已死亡,那这个案件有可能定为故意杀人,而后来,周二军既没有死亡,也不构成重伤,我认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的法定特征,还有就是伤情检验结论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案发情况也吻合。其次,被告人用斧头打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仅不能认定被告人事先存在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预谋,其用用斧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仅是在突发事实面前的临时起意,并且临时起意的内容也只是伤害而不是杀人。致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被告人想杀死周二军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是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在她的生活环境中,对于一个人愤恨,都会说“我想把谁谁弄死”,受限于语言表达水平,她没有理解杀人和伤害之间的区别,但做为一个有法律素养的人,我们这些法律职业人员,应该避免主观定罪,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另外,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斧头的情况看:该物是农村家庭日常必备劳动工具,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

③从实施打击的部位上看:坦率的讲,被告人打击周二军的头部,从正常人的角度推测,有可能造成周二军致命,但本案中,被告人用的是斧头的非锋利部位,如果被告人想周二军于死地,被告人真有杀人之心,完全有条件被告人用斧头的刀口打击周二军。被告人之所以不这样做的原因显而易见,那就是不想杀死周二军。 ④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被告人用的是斧头的非锋利部位,打击1-2次,如果被告人真想杀死周二军的话,在周二军趴下后,被告人完全在这个情况下有能力、有时间可以在持续打击或直接采取其它手段来结束周二军的性命。

⑤从被告人和周二军平日的关系上看:以前被告人是周二军的岳母,虽然后来周二军和被告人的女儿离婚后,多次骚扰被告人及家人,但被告人还是默默地照顾周二军的儿女。没有发展到双方一见面,就动刀动抢的地步。虽然这次被告人对周二军实施了的伤害行为,实属偶然。被告人主观上想教训周二军一下是可信的,如果说因此而产生杀害的想法,则不尽合理。

2、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虽然在接受审查批捕主办人员的讯问时都讲述了想杀害周二军,这都受到被告人文化水平,见识等条件的限制。为什么公诉人和当时的审查批捕主办人员不问被告人打晕周二军之后想干什么呢?如果被告人真像公诉人所指控的至始至终都想杀死周二军的话,被告人为何不在周二军趴下后,就用斧头的刀口直接杀死周二军,而是发现周二军伤口流血,被告就吓傻了呢?为何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呢?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自己有重大过错,长期滋扰生事,且手段呈暴力化。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轻处30%

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有悔意和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未遂,是家庭纠纷引起的,是一起民转刑案件;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构成自首,在老伴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没有逃避打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5%

5、 被告人###不管是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还是在人民法院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这一点我们和公诉机关的观点也是一致的。虽然他认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是故意伤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出入,但不影响对他认罪态度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可轻处10%
6
、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二军的谅解。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0%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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