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象律师

陈其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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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医疗纠纷

非原始股东是否负有不足出资义务?

来源:陈其象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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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1    更新时间:2011-4-3
   一、关于非原始股东是否也负有不足出资的义务现存争议。

 

   二、司法判例中存在基于当事人的约定,非原始股东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判决。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指导点评】

       在《公司法》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始料未及的新问题,虽然有些问题之前已经有所探讨,但是,新情况、新问题的大量出现,已经让较为完备、较为超前的《公司法》面临许多难解的课题。根据司法实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随时对有争议的问题予以归纳、集中,分辨出值得推广的答案要点,就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法律职责。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给我们这样几点启发。
       第一,股东出资问题与股权转让是密切联系的,审理股东出资案件,往往会发现股东在变现资产;审理股权转让案件,就会发现股东出资先天不足,给公司存续、新股东加入公司,都埋下了隐患。及时发现股东们的小伎俩,严格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办事,是解决问题所必须首要坚持的原则。
       第二,要进一步区分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进行科学划分,可以为守法守约股东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为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股东提出弥补自己缺陷的途径。对于未出资来说,是指的自始未出资;而对于抽逃出资来说,符合将已经出了资的,又很快划走该资金的行为,属于出尔反尔的、不诚信的行为表现。在处理上,当然要判定违规、违法股东按照法律规定精神予以弥补或者补足,包括未出资的要出资,抽逃的要返还回来,出资不足有瑕疵的,要将瑕疵弥补,主要是把不足的出资予以补足。
       第三,尽管股东们有这样那样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地,合同不能以此认定为无效。要知道,对于各方股东的不适当、违法行为,其它股东一般不会不知道,新股东如果未进行评估、审计,其不会轻易接受有“病”的股权。所以,在问题之中,要将那些困难问题单独予以解决,不宜全部混入股权转让、瑕疵出资的弥补等类似案件中一并处理,应当注意到不同合同关系的处理重点,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在同一案件中解决。
       第四,不论是股东出资问题,还是股权转让问题,都或多或少透视出公司从发起设立,到经营活动开展,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或者问题,直接反映到公司治理、经营能力等环节。实践也要求我们,必须将主要精力放在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等环节上,以便于尽可能减少股东的欺诈行为,鼓励大家更加强烈的主人翁意识、权利本位意识,力争在经营管理中把那些对正常经营活动不利的思维、行为消除掉,改变成股东关心公司发展,公司为股东提供更多的发言权、经营自主权、红利分配请求权,把公司如何搞得更加强大、如何引领市场发展方向上去。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巨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国际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签订天津海泰国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国际公司,同年6月变更名称为天津海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生物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分别出资13000万元、13000万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海泰国际公司,各发起人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缴纳出资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履行方。该项违约金依履行方出资比例分配。同年5月12日,首都国际公司汇入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13000万元;5月12日、13日,海泰集团公司分三笔汇入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13000万元,于5月16日将该13000万元转出;5月9日、12日、13日,新纪元公司分三笔汇入海泰国际公司临时验资账户4000万元,于5月16日转出3000万元。5月14日,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海泰国际公司收到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新纪元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0000万元。
  2004年1月15日,海泰集团公司将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同年4月变更名称为协和健康公司)1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北京协和医药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医药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药业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泰生物公司3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东盛药业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后,海泰生物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持有股份为协和医药公司12000万股,首都国际公司11000万股,东盛药业公司5000万股,海泰集团公司1000万股,新纪元公司1000万股。3月7日,海泰生物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协和医药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12000万元资产,在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海泰集团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作价1000万元土地资产,在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东盛药业公司应注入海泰生物公司的5000万元现金,在海泰生物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2004年11月21日,亚星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数码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亚星数码公司将其持有的首都国际公司39725.3万股股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
  2005年上半年,东盛药业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5000万股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同时约定,鉴于协和健康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安达巨鹰公司不必向东盛药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2005年4月5日,协和医药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0500万股股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转让款由安达巨鹰公司直接给付协和健康公司。6月30日,协和医药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10500万股股权转让首付款为3158万元,其余1年内付清。7月1日,安达巨鹰公司将前期款项3158万元转入协和健康公司账户后在同一天转出,划入深圳市浦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7月11日8月15日,协和医药公司、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协和医药公司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所欠协和健康公司1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抵消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医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05年4月7日,海泰集团公司与安达巨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000万股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安达巨鹰公司,转让首付款为300万元,其余700万元1年内付清。7月20日,安达巨鹰公司向海泰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海泰集团公司以退还预付土地款名义转给协和健康公司后,于同日以往来款名义付回安达巨鹰公司账户。7月25日,海泰集团公司、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安达巨鹰公司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协和健康公司,冲抵海泰集团公司应付给协和健康公司的土地款。
  截至2005年7月,安达巨鹰公司分别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受让协和健康公司股权10500万股、5000万股、10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持有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
  截至首都国际公司起诉之日,协和健康公司实际收到首都国际公司出资110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1000万元。
  2006年3月21日,首都国际公司向其股东发出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为《关于改选首都国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提案及议案》。3月25日,安达巨鹰公司提出《关于追加首都国际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称安达巨鹰公司拟改选部分派出董事,原派出的陈亚双不再担任首都国际公司的董事职务,请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日,首都国际公司的原董事长陈亚双提出辞职。4月9日,陈亚双通报安达巨鹰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医药公司、新纪元公司,称为便于协和健康公司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现已将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国、地税正副本,企业代码证、公章、私章、财务章、合同章和有关合同文本)由其本人暂时保管。4月10日,首都国际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了陈亚双董事职务。4月26日,协和健康公司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陈亚双董事长职务,选举兰宝石担任公司董事长。5月8日,首都国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选举苏斌为董事长。6月29日,协和健康公司声明称,因原公章、财务章被陈亚双带走未还,多次登报公示索要未果,已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天津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申请作废,并补办了新章,已正式生效,该说明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及协和健康公司新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06年5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首都国际公司:安达巨鹰公司拖欠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鹰公司)款项人民币49053289.24元一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安达巨鹰公司与浙江巨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所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浙江巨鹰公司,要求首都国际公司在20日内答复是否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6年5月29日,首都国际公司作出200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公司管理层对安达巨鹰公司名义上拥有的协和健康公司股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安达巨鹰公司立即补足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3)安达巨鹰公司赔偿首都国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4)安达巨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黑龙江高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诉讼中,首都国际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请求依法确认安达巨鹰公司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前,不享有16500万股的股东权利,该说明是首都国际公司依该院释明对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安达巨鹰公司关于此系首都国际公司诉讼请求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其出庭人员及协和健康公司出庭人员是否有合法授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条规定说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并不影响诉讼进行。2006年3月21日,首都国际公司向其股东发出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后,3月25日安达巨鹰公司提出《关于追加首都国际公司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称安达巨鹰公司拟改选部分派出董事,原派出的陈亚双不再担任首都国际公司的董事职务,请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日,陈亚双提出辞职。可见首都国际公司拟召开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安达巨鹰公司是明知的。首都国际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据原董事长陈亚双的辞职申请免去了其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职务,后选举苏斌为新任董事长,在陈亚双带走营业执照导致首都国际公司无法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股东会亦就本次诉讼事宜专门授权管理层处理,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讼代理人向该院提交的苏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首都国际公司的授权亦均盖有首都国际公司的公章,因此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人有合法授权。陈亚双将协和健康公司公章带走后,协和健康公司多次登报公示索要未果,经公安机关批准,新刻公章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体现了公司意志。因此,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和协和健康公司的出庭人员有合法授权。安达巨鹰公司以首都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否定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关于协和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协和健康公司出庭人员没有合法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首都国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自身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首都国际公司有权向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安达巨鹰公司关于首都国际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协和健康公司的诉权,首都国际公司无权行使,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和健康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协和健康公司成立之初,海泰集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虽将出资款打入协和健康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但在验资后,又将款项转出。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成为协和健康公司股东后,2004年3月7日协和健康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明确约定了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但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截至首都国际公司起诉,协和健康公司未从上述股东处得到实际出资,因此上述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均未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仅能证明协和健康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曾将验资款项打入临时验资账户,不能作为协和健康公司原始股东出资到位的充分证据,其关于协和健康公司原股东已足额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达巨鹰公司从原股权转让方海泰集团公司、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承接的是债务还是出资义务问题
  安达巨鹰公司在受让上述16500万股股权时,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由安达巨鹰公司承接出资义务,与海泰集团公司约定由安达巨鹰公司承担在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义务,因此其应承担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对协和健康公司未尽的16500万元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于2005年7月1日7月20日投入协和健康公司3158万元和300万元后,均在投入当天转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满足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及不低于注册资本20%的条件下,其余部分出资可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虽然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健康公司、首都国际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将安达巨鹰公司应履行的对协和健康公司的16500万元出资义务约定为其欠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并约定用首都国际公司欠安达巨鹰公司债务冲减其中2770.52万元,由安达巨鹰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起2年内偿还,但公司资本缴足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直接涉及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此项法定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因此,即使上述协议真实亦不能免除安达巨鹰公司应承担的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对协和健康公司未尽的16500万元出资义务。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和健康公司自2003年登记成立至今,已超过该条规定的认缴注册资本的最低期限,因此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16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关于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所欠协和健康公司的剩余债务可在2年内偿还,对协和健康公司没有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安达巨鹰公司未对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安达巨鹰公司通过受让并办理工商登记,已取得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依照《
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是出资者,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六)关于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赔偿首都国际公司违约金即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
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首都国际公司(11000万元)和新纪元公司(10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巨鹰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为协和健康公司股东,依据海泰国际公司发起人协议,其应于该日起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按照首都国际公司的实际出资比例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首都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据《
公司法》第4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达巨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第三人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元出资义务;二、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三、安达巨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首都国际公司在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份额向其赔偿违约损失(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65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修改后的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安达巨鹰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安达巨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作为诉讼参加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本案中,首都国际公司和协和健康公司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亚双,只有陈亚双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亚双明确表示未授权任何人代表首都国际公司和协和健康公司进行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不认可首都国际公司和协和健康公司的出庭人员资格,但原审法院拒不采纳安达巨鹰公司的合理要求,错误地认可了首都国际公司和协和健康公司的出庭人员资格,明显违反程序。(2)原审判决以并非法律概念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取代公司法中对股东“出资瑕疵”的准确规定,认定协和健康公司部分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即不存在未出资、出资评估价值过低、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形,理应举证说明。(3)原审判决认定安达巨鹰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权,并要求安达巨鹰公司限期出资、限制其股东权利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协和健康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而不存在出资义务。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转让,故安达巨鹰公司并非发起人股东,不负有出资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按照约定将应付给部分发起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协和健康公司,以冲抵该发起人股东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属合同法中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问题。原审判决引述的《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系已经失效的旧《公司法》第4条,该条款不应作为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存在所谓的出资瑕疵,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法律责任,除补足出资款或罚款外,不应当要求安达巨鹰公司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股东权利的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安达巨鹰公司应向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安达巨鹰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也不是海泰国际公司发起人协议的当事人,故安达巨鹰公司不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首都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首都国际公司答辩称:(1)首都国际公司及协和健康公司参加一审出庭的诉讼代理人拥有公司合法授权,具备出庭人员资格,一审程序合法。首都国际公司通过完全合法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会就本次诉讼事宜专门授权和批准董事会处理,首都国际公司的两位诉讼代理人也经过公司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苏斌的授权,并向法院提交了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合法,其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代理权。同样,协和健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依法享有代理权。陈亚双个人未参加本案的任何一次庭审,其发表的任何口头及书面言论法庭均应不予采纳。至于陈亚双本人与首都国际公司及协和健康公司的管理层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及审查的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的原股东未出资到位,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安达巨鹰公司在上诉状中否定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协和健康公司部分发起人股东不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安达巨鹰公司于2005年间先后通过三次股权转让并替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方式,分别从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海泰集团公司合计受让16500万股的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转让方股东没有出资到位,协和健康公司的原始股东也没有出资到位。而安达巨鹰公司明知协和健康公司原股权转让方未出资而承接其出资义务,法律并不禁止。在协和健康公司的章程中对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有明确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应当却从未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要求安达巨鹰公司应当限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在安达巨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前,对其名义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原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原《公司法》第4条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第15条的规定,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是作为出资者,按照对公司的出资比例来享受资产受益等权利。而安达巨鹰公司虽名义登记为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协和健康公司并未投入任何出资,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也未支付任何股权对价,无对价即无权利,安达巨鹰公司不具备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其各项股东权利应依法予以限制。如果仍不限制其股东权利,将严重损害协和健康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违背法律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安达巨鹰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登记持有股权16500万股,承接了原转让方的出资义务16500万元,但并未立即补足出资,根据原《公司法》第25条和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第11条的规定,其应向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05年7月20日起向首都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依照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约定的未出资股东违约责任标准,计算安达巨鹰公司的违约责任数额,要求安达巨鹰公司依据未出资数额按日万分之三向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05年5月,协和健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出资人名称:安达巨鹰公司,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6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55%;第11条规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条规定: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006年7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首都国际公司的申请,以(2006)甬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安达巨鹰公司持有的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的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达巨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其是否应当对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1、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安达巨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陈亚双以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39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规定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诉讼继续进行,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正常行使包括诉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公司在依法定程序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后,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办理备案手续。公司的董事长经过董事会选举产生,其权利来源于董事会的授权,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不是产生该项权利的法定要件,故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不影响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亚双作为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的原董事长,已经向公司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其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职务,并选举厂新任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都国际公司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陈亚双的个人行为,均不能否定首都国际公司、协和健康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安达巨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
  出资是股东依照《
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出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等情形,这些均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在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以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尤为常见。本案中,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作为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将款项汇入协和健康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但是在协和健康公司验资后即将资金转出。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的上述行为,即造成对协和健康公司出资不到位、股权存在瑕疵的后果。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受让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的股权成为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后,协和健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亦明确约定了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但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协和健康公司的原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是否应当对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
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既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买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如前分析所述,协和健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出资不实,协和医药公司、东盛药业公司受让上述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后,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安达巨鹰公司与协和医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给付协和健康公司,在其与东盛药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安达巨鹰公司不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要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安达巨鹰公司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受让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关于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当对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和健康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持有的16500万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对已足额出资的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自其登记为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之日起,向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殷媛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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