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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意见(辩护词)

来源:佘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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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代理意见书

——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xx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王某陈述,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受贿78000元人民币,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不存在“索取型受贿”行为,仅存在“收受型受贿”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型受贿” 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现就《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简要分析如下:

   (一)与贾某、陆某有关事实部分。

    1、关于王某是否收受贾某等人贿送5万元的问题。

    据贾某案中陈述,为拿到甲、乙两个工程项目,他与陆某计划向陈某、王某、蒋某三人行贿(详见卷宗第54页贾某笔录),贾某称:“2008年6月的一天(香格里拉对面日春茶店),我正式向陈某表示,如果他、王某、蒋某三人能够帮助我和陆某拿到这两个项目,我们会按工程总造价的1.5%-2%给予好处费”,陆某在卷宗第82-83页的笔录中陈述:“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贾某、陈某、贾某的司机四人在香格里拉对面的日春茶点喝茶……又过了几天,我、贾某、陈某三人又一起喝茶……贾某表示希望陈某在这个拆迁工程中给予照顾,并约定如果陈某能够帮助顺利拿到工程,送给王某5万,陈某5万,蒋某4万”,此后,陆某按照贾某的安排分三次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4万元,陈某又将相应款项汇回贾某妻子丁文兰的账户,由贾某提取现金共计14万元交给陈某(详见卷宗第85页、第55-57页、第61-62页陆某、贾某、陈某笔录);此外,陈某在卷宗第62页及第69页的笔录中陈述,“贾某送钱给他时只有他和贾某两人在场,并且贾某送钱给他的事情他没有告知任何人,其他人并不知道”。可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既没有参与一方请托、一方允诺谋利的行受贿约定过程,对陈某收受贾某等人给予的14万元也并不知情,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此其一。其二,卷宗第85-86页侦查人员询问陆某,后来陈某有没有把钱分给王某、蒋某他们时,陆某回答:“有,每次汇完款两三天,贾某都有跟我说,陈某有跟他说钱都按照约定分给王某、陆某他们”,然而在卷宗第44页侦查人员询问贾某,陈某是否有告诉他在收了14万元后,陈某、王某、蒋某是怎么分的时,贾某回答“没有”,可见,贾某与陆某两人根本不知道陈某在收受了14万元是否有把钱分给王某和蒋某,至于陈某是如何处理这14万元的,对此,陈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贾某贿送给他的14万元,其中11万左右用以给岳父岳母买墓地,剩下的钱用于其日常开销(详见卷宗第63页及第70页)。毫无疑问,王某并没有从陈某处分得这14万元中的5万元,该笔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

    2、关于王某是否非法收受贾某贿送1.5万元的问题。

贾某称其在2008年8月中下旬(具体时间表述不明)贿送给犯罪嫌疑人王某1.5万元,其在卷宗第47页的笔录中将这1.5万元的来源表述为,“从自己家里拿了2万多现金带在身上,请吃饭花了1000多,留几千唱歌买单,点了5000用橡皮筋扎好,另外10000是原先从银行取出来时就用纸扎好的”(只有在银行柜台办理现金取款超过10000元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用纸扎好一叠10000元的情形,若在ATM柜员机办理取款则不存在此情况),然而经辩护人认真比对案中银行交易记录,未见贾某及其妻子丁文兰的账户在同年八月份曾在银行柜台办理一次性支取超过10000元现金的记录,因此,贾某所称贿送给王某的1.5万元来源不明;另一方面,王某在案卷第24页的笔录中供述,“我将其中一万多存入个人在中信银行广达支行开的户头,剩余几千用于日常开销”,在案卷第31页的笔录中又改称:“这15000元我用于日常开销,手机我自己使用,贾某送给我的15000人民币有否存入银行,我不清楚了”,不难发现,王某对所谓收受1.5万元的去向出现了前后明显矛盾的供述,不能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误导、诱供、甚至在嫌疑人意志模糊情况下提取口供的可能性,该1.5万元去向不明。

《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收受贾某贿送的1.5万元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关于王某收受贾某贿送多普达S600手机的问题。

    贾某在笔录中称其送手机给王某的事情陆某知道,因为后来他有把这部6000多元的手机发票给陆某报销(详见卷宗第48页),然而陆某在笔录中对此事并无提及,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该手机发票证据印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应当拍照,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辨认,而本案卷宗未见该手机照片和辨认笔录。因此,认定王某收受了贾某贿送的多普达S600智能手机证据不足;假设王某确实收受了贾某贿送的手机,但以案中贾某的行事风格,不能排除其购买水货手机并抬高价格向陆某虚报发票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该手机未经依法委托质量及价格鉴定,其真实价值不能确定。

   (二)关于收受夏某7000元的部分。

    2008年底,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在的福州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处代表福州市统建办对某公司承建的丙工程项目行使业主权利,王某等人积极开展拆迁交地工作,是其职责所在,正常履行公务的行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贪欲,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方式就是拿钱为人办事,它的产生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请托。然而在本案中,夏某事先并没有与王某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王某对夏某事后送钱的行为也无法预知,其事后被动收受夏某给予的7000元人民币,在主观心态上,应属于放任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作为违纪行为处理。

综上,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中据以定罪的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环环相扣,合理怀疑不能完全排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此,建议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存疑不诉处理。

    二、若经贵院审查,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充分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建议。

1、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索贿情节,仅是非常被动的收受,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小;

2、本案受贿数额不大,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

    3、犯罪嫌疑人王某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积极退赃,具有真诚悔罪表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为福州市城市建设作出应有贡献,涉嫌本案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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