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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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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卢 勇  宋桂玲

 

批准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也做出了极其严格的规定,由此可以得知:批准逮捕权是人民检察院独享的权利,这项权利之所以赋予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目的就是防止逮捕强制措施被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将逮捕随意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普遍存在,且程序不合法、不规范问题相当突出。如适用不当,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就规范捕后逮捕措施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这一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滞后、被动,在实践中缺乏实际的监督效果。

(一)通知检察机关的时间、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虽然规定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然而是变更逮捕措施以前通知,还是变更逮捕措施以后再通知,通知检察机关时是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还是以口头的方式通知,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在捕后变更逮捕措施上拥有很大的自由权。实践中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由此来的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二)通知检察机关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的监督。法条仅规定“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通知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未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变更的理由。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不说明变更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难以判断是否具备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更无法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错误如何补救没有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错误后可采取什么措施,无任何具体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无任何保障可言,公安机关的执法处于不受制约和放纵的状态,所谓“监督”只是流于形式。

(四)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仅有知情权而无审批权,损害了批准逮捕权的司法权威。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所独有的权利,其责任也应当是惟一的,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其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负有维持和变更的责任,公安机关自行改变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冲击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威严。

二、检察机关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义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捕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安机关只是逮捕的执行机关,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对检察院批捕权的削弱,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权,完善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会起到以下积极作用。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相互监督,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如果法律不赋予检察机关有力的监督措施,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本意。

(二)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能够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随时接受审判。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后,往往出现畏罪潜逃、长期不归、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如果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前,征得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则可加强制约,从而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三)有利于防止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由于立法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捕后就容易产生执法不严、权钱交易等问题,公安机关和一些部门自行变更逮捕措施,就有可能出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从而助长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审查审批程序,能够有效减少变更案件数量,从而有效地预防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

三、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从立法上完善和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对逮捕措施的监督应该包括捕前、捕中、捕后全过程的监督。针对捕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缺乏监督的问题,应从完善立法上入手,从源头上加以规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批准决定机关,是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1.公安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事前批准权。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73条作出修改,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的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说明变更措施的理由,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才能做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通过复议、复核程序处理。”“检察院对变更逮捕措施的审查,可以参照批准逮捕的相关程序、期限来进行”。通过这一举措,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全面实现,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安机关的司法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体现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强化其侦查监督的实效性。

2.建立捕后变更逮捕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再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通知后,应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与案件有着密切的关系,告知被害人,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上访闹访,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立法未出修改前,建立监督工作机制

刑事执法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对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存在的执法不严现象,加强监督责无旁贷。

1.建议省、市公检两家会签《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操作规程》。在该规程中公检两家明确约定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严格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操作程序、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要说明理由,并在变更前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应当变更逮捕措施的责任追究等,形成指导意见。这样以来有利于保障公检两家适用逮捕措施的统一性,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更好地把握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和条件,更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

2.建立完善的备案制度及跟踪监督制度。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应要求公安机关在三日内,将变更的手续及变更的理由交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对于批捕以后的案件实行跟踪监督,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负责,从作出批捕决定开始一直跟踪监督到案件的最终审结,看是否存在变更逮捕措施不通知、不及时通知、口头通知等不合法、不规范的情况,一经发现,侦查监督部门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公安机关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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