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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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物流丢失货物需担责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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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1

    原告陈某,男,19811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樊城区春园路。身份证好:320825198101262192.

    委托代理人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XX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XX物流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武汉市硚口区XXX货运服务部个体经营者,住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15D9-13号。

    被告李某,男,1978928日出生,汉族,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127号附88号。身份证号:420606197809282059.

原告陈某与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李某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1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111日,原告申请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4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923日,其在广东购买了一批铝合金形材(10)件,价值15500元,委托卖家托运到襄阳,运费由原告承担。当日,卖家将该货物交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运,该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又交由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XXX货运服务部(一下简称XXX货运服务部)承运,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批货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5500元。

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所在的物流公司只是XXX货运服务部的一个分支机构;且原告的货物已由原告委托的司机取走,货物并未丢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923日、同年926日的货运单二张,证明本案诉争货物从广东发货,收货人是原告,货物的件数是10件,XX物流公司、陈某某经营的XXX货运服务部是承运人。经质证,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发或单、存款凭证、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众菱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建行佛山沥园支行的账户查询单及账号为6227003112090198808上的流水明细。用以证明本案诉争货物的价格是15500元,原告已向卖方支付12000元,尚欠35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李某认为本案诉争货物没有那么多的价值,大概最多不超过9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诉争货物价值是15500元。

证据三、XXX货运服务部的货运单若干张。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与XXX货运服务部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XXX货运服务部与提货方的交易习惯是将提货方签名后复写的黄色联托运单在提货人提货后交给提货人。经质证,被告李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之前是这样操作的,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均是将签有提货人名字的蓝色联系托运单交付给提货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认定托运单的黄色联为托运方的留存联,上面写的提货人的签名系复写字,应以有提货人签名的蓝色联托运单认定提货行为。

证据四、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武汉市硚口区XXX货运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是XXX货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业主,其应与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进组物流公司、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物流公司托运单两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货物已被原告委托其iji廉某提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本案诉争货物的托运单是黄色联,上面的签字时复写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复写联应在原告提货时交付给原告,而由廉某签字的原始托运单蓝色连联由XXX货运服务部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因有事,虽然司机廉某去提货,廉某去后,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在托运单上签了个廉字,后XXX公司因与原告陈某某发生过纠纷,被告李某又说要让陈某本人去才能提到货,故廉某就把其签有“廉”字的原始托运单蓝色联上的“廉”字划掉,而复写联没有划去。被告李某应提供原始联,而不是复写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告所举证据三的意见一致,即被告李某提供的复写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案外人方某某的个人身份证、个体工行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系给方某某打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成熟,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经营建材生意。自2010年开始多次与被告陈某某开办的起字号为武汉市桥口区金盛高货运服务部发生货物托运业务往来关系。XXX货运服务部在与原告及他人的交易习惯中采取的交易方式是货到襄阳后,由金盛高货运服务部通知提货方提货,提货人或是其委托人在XXX货运服务部开具的一式多联的蓝色联上收货人处签名后,XXX货运服务部将套有复写字样的黄色联交友提货人,偶提货人直接签名的原始蓝色联由XXX货运服务部自己保管。2012923日,原告陈某从广东佛山万某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众菱五金加工厂购买铝合金精装线条10件,其与卖方约定由卖方帮忙代班托运,运费由原告提货自行承担。当日,案外人万某某将该批线条交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运,被告XX物流公司开具运单一份,载明的收货人是原告原告陈某,线条数是10件,付款方式是提付,提货方式是自提。被告XX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武汉,又交由被告称陈某某经营的字号为武汉市硚口区XXX货运服务部承运。2012926日,陈某某出具加盖有武汉市硚口区XXX货运服务部印章的托运单一份,载明收货人是陈某,货物数量是线条10件,运费250元,付款方式是提付,收货方式是自提,备注栏注明:收85未返165.并载明等通知发货。201210月,XXX货运服务部设在襄阳国邦物流处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委托其司机廉某去提,廉某到襄阳国邦物流园挂有“XXX货运公司”牌子的货运部后,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在一式多联套复写的托运单上蓝色联收货人栏签了“廉”字,并向被告支付运费250元后,要求提货时,因原告陈某曾与被告李某发生过纠纷,被告知该批货物需原告陈某本人才能提走,廉某遂要求删除其在托运单上的签名,被告当时的经办此事的工作人员让廉某在别搞惯用的托运单蓝色为原始联上有廉某签有“廉”字的“廉”字划掉,以示廉某没有提货,廉某向XXX货运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收回了250元运费,XXX货运服务部也没有按照双方以往及此后的交易习惯将上诉托运单中的黄色复写联交给廉某。后原告陈某到襄阳国邦物流园亲自去提货,被告知货已被提走,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21014日,原告陈某向广东万某某开具的账号为6227003112090198808的账户上汇款两次,金额共计12000元。20121217日,万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本案诉争货物的型号是F11A3000×3.5/=10500元(6件:500/件),加厚双槽(E25)白色31000×5.0/=5000元(4件:250/件),共10件,货物价值15500元,陈先生20121014日向其存款12000元(手续费扣本公司),货物价值15500元—12000=3500元未结清。并证明上述卡号在万某名下。2013429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从他人处购货,委托卖方托运,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即被告XX货物流公司,被告XX物流公司开具托运单后,双方形成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物流公司在将货物运至武汉市后,又转交被告陈某某开办的XXX货运服务部承运至目的地襄阳,被告XX物流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共同与原告形成联合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接受承运后未按约定将诉争货物向收货人原告交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系联合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系XXX货运服务部的业主,该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XX物流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与被告XX物流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15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该款中扣除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的运费25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以其持有的原告的司机廉某书写的托运单黄色复写联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诉争货物交付,因该证据中提货人签名系复写字样,不是书写的原件,没有证明力,加之,该证据与XXX货运服务部在本次事故前后和原告及他人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XX物流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扣除运费250元后的货物损失15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武汉市XX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燕

                                                 审判员 田国珍、

                                                  审判员 周如发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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