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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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婚前借款,离婚时是否该偿还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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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第XXX号

原告张X,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暂住武汉市中山大道X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仇一(又名仇XX),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襄州区东津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志扬,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仇二,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襄州区东津镇XX村X组,系仇一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严XX,女,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仇二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仇二、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候才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仇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扬、被告仇二、严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候才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万杰、人民陪审员肖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仇 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扬、被告仇二、严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仇一于1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离婚。婚前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娘家建房,直至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也未偿还该借款。因该借款系用于三被告家庭建房,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一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张X借款。2009年我与原告张X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原告给我20000元,让我买衣服、饰物,2011年初,原告又给我20000元,让我学做生意,2011年8月份,原告听说我父母建房后,又给了我25000元,要求我支助父母建房,当时我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投入,再加之我与父母关系闹得正僵,并没有给我父母钱,且我父母建房并不缺钱。当时我按原告的要求,依原告所述给他写了字条。我与原告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年10月我们就闹离婚,原告提出让我偿还其70000元,才同意离婚,并将我关在家里,限制我人身自由,迫不得已,我向他人借钱支付了原告70000元,双方才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二、严XX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家庭建房亦未向原告及被告仇一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仇一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字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用张X退伍费65000元整建房(襄阳区东津镇XX村X组)。据以证明被告仇一向原告借款的实施及诉争的借款用于被告仇一娘家建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给过被告仇一65000元,但该条据不是借条,不能证明被告仇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仇二、严XX并没有用此款,也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被告仇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用了原告张X现金6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的该款用于被告仇二、严XX家庭建房,且三被告均否认此款用于被告家庭建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款用于被告仇一娘家建房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仇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XX无异议;原告张 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仇一婚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仇一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银行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一日,原告为还被告款向郭XX借款50000元,并存入其妹妹仇三银行卡,离婚当日及次日,被告分别用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妹妹仇三银行卡取款后,将6.5万元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XX无异议,原告张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仇一将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未收到讼争的款项。

证据三、被告仇一与郭XX(兵兵)互通电话短信的记录,据以证明被告仇一为还原告款,向郭大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XX无异议,原告张X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便借款属实,也不知道该借款作何用途。

证据四、证人仇三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下午,我姐姐仇一发短信告诉我,她要与张X离婚,张X要她还钱,她让我找郭XX借钱,第二天我约郭XX见面,郭XX在武汉汉口上海街派出所对面的一建设银行取了50000元现金给我。我把这5万元现金存入我的银行账户里。当天下午我打电话告诉仇一借到钱了。下午3点多,在汉口一元路中国银行门口我将我的银行卡给了仇一。据以证明为还原告款,被告仇一向郭XX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将钱给了被告仇一,但不能证明钱已还了原告。

证据五、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仇二用我的车到襄州区民政局,我又开车送仇一、庄XX、仇四到襄州区交通路中国银行取钱,仇取完钱后我们又回到民政局,由仇四经手将3.1万元钱给了张X(其中仇二给了3000元),说剩余的款回武汉后再还给张X,我虽然不认识张X,但与仇一签离婚协议的人应该是张X。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仇一离婚的当日下午,仇一已还张 3.1万元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XX无异议,原告张X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同属同村村民,有一定关系,另证人不能确定签离婚协议的人是张X。

证据六、证人仇四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X曾是同事,2012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张X给我打电话说在襄州区民政局让我过去,我去后见张X、仇一都在民政局,不一会,张X、仇二也去了。仇一让开车去送她、庄XX及我去交通路取钱。到中国银行后仇一只取了2.8万元现金,卡里还有钱但取不出来。回到民政局后,仇二又给了3000元,共3.1万元,由我数给了张X。仇一对张X说剩余的钱回武汉再付给张X,张X也同意。据以证明离婚当日下午,被告仇一已偿还原告3.1万元现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XX无异议,原告张X认为,证人与仇一有亲属关系,另仇一给的是什么钱,证人不清楚,故证人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证据六、证人庄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X曾是同事,2012年10月18日下午,张X给我打电话说接我吃饭,让我到襄州区民政局,我去后看见仇一、张X等都在,仇一让张X送我及仇一、仇四去中国银行取钱,去后仇一取了2.8万元。回到民政局后由仇四经手给了张3.1万元。大约2012年11月上旬,我去武汉打工,有一天中午,仇一给我5000元,让我给张X送去,说加这5000元其已给张X70000元。我将这5000元交给了张X。经庭审质证,被告仇二、严 XX无异议,原告张X认为,证人与被告仇一是亲戚关系,同时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仇一给付原告什么钱,另2012年11月的某一天,证人确实给了其2500元,但该2500元是被告还其妹妹向原告的借款,与诉争的6.5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仇一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至证据六等5份证据,虽然部分证人与被告仇一存在亲戚关系,但上述证据从被告仇一借款原因及数额、存取款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的现金数额以及时间等方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离婚当天下午,被告仇一支付了原告3.1万元现金的事实,且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均未表示除诉争的6.5万元外,双方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仇一据以证明的2012年10月18日下午其已偿还原告3.1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仇一据以证明的其余3.4万元,其在2012年10月19日以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庄XX证实其受被告人仇一的委托,于2012年11月份给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庄XX支付的2500元现金,但认为系被告仇一偿还其妹妹仇三的借款,原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仇一又偿还给原告25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先后给付给被告仇一现金6.5万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仇一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用张X退伍费65000元整建房(襄阳区东津镇XX村X组)。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仇一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12年10月18日到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仇一偿付了婚前所用原告6.5万元现金中的3.1万元。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张X与被告仇一在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纠纷。2012年1月25日原告张X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一恋爱期间,原告张X先后给付了被告仇一65000元现金,被告仇一出有条据,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就有仇一返还该款达成合议,且之后仇一又确实有偿还行为,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仇一之间就该款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二、严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仇一偿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诉争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依法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仇一辩称,所用原告的现金已全部还清,因被告仇一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还款后原告书写的字据,亦没有在还款后收回自己向原告书写的字据,现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偿还了原告33500元款,故被告仇一的辩解本院部分采信。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X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仇二、严XX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X负担725元、被告仇一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候 才 俊

审 判 员  许 万 杰 

人民陪审员  肖 全 成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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