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益阳律师 > 石兰轩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关于民间婚约中财物赠与问题的理性思考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9-12-26 浏览量:419

关于民间婚约中财物赠与问题的理性思考

婚约,也称为定婚、订婚,是在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的,婚约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自愿履行的,以相互结成夫妻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特殊的协议。因为缔结婚约并不是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因而在《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其作为一种民俗约定的结婚程序而广泛存在,由此产生的财物争议也多有发生。在处理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务争议纠纷时,目前我国法律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即无偿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笔者以为民间婚约行为中的财物赠与行为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其符合我国民间对婚约行为的风俗性约定,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行为“诚信、公平、自愿”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和“赠与可以附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其与非法的买卖婚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中,婚约行为作为一种民俗约定的结婚程序而广泛存在,由此产生的财物争议也多有发生。但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中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理论界也尚未形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同一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尴尬现象。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及民间婚约缔结、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

一、民间婚约与婚约行为

所谓婚约,也称为定婚、订婚,是在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的,婚约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自愿履行的,以相互结成夫妻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特殊的协议。因为缔结婚约并不是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因而在《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国家禁止婚姻当事人缔结婚约,只是这种婚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在婚约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够履行。在解除婚约时双方同意即可解除,一方要求解除时亦可通知对方予以解除,而不必经过调解、诉讼等特别程序。因而,婚约行为目前并不在我国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之内,而属于民间道德所调整的范畴,婚约行为当事人在缔结和解除婚约时仅负有风俗和道义上的责任。

民间婚约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民间婚约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婚约行为是依据婚约行为地的民间风俗由婚约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为,同时也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

2.民间婚约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是否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完全取决于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取对方当事人赠与的财物来同意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也可以拒绝收取对方当事人赠与的财物的方式来拒绝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

3.民间婚约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婚约双方当事人缔结婚约的目的是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在将来结为夫妻。缔结了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将来结为夫妻是民间风俗约定的义务。

二、民间婚约行为中财物赠与的性质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针对民间婚约行为中的财物赠与行为的性质,目前我国法律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在婚约双方当事人缔结婚约时,一方当事人自愿的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另一方当事人也乐意的接受,并且所赠与的财物为受赠方当事人实际占有,该赠与合同在婚约财物为对方当事人收下时即已成立,并且发生法律约束力。此后,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婚约,其赠与的财物皆不应返还。

但是如果把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则明显违背了民间婚约行为中赠与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民间婚约行为的本意,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为:①民间婚约行为中赠与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是希望与另一方当事人将来结为夫妻,不能理解为是无偿的赠与行为;② 如果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则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缔结婚约也可接受赠与的财物,不会出现不同意缔结婚约就不接受赠与的财物的现象; ③如果此说成立,将可能助长借定婚行骗等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因为,民间婚约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当事人今后互相结成夫妻这一特定的目的而为的。也就是说,婚约一旦解除,双方当事人即不能实现“互相结成夫妻”这一特定的目的,其解除条件“不能结成夫妻”即告成立,接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受赠的财物返还给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

但是如果把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则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其理由是:① 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赠人没有以下三种情形:⑴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⑵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⑶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无权解除赠与合同(参见《合同法》第186条)。但事实上在民间婚约解除时赠与物的权利已为受赠人所有,此时赠与人在没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提出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退还受赠财物不符法律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婚约当事人以上述第⑴、⑵种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的也只是极少数,而上述第⑶种情形实质上即是本文论述的“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②如果婚约双方当事人确因性格不合而提出解除婚约自不可言,但如果赠与方当事人是一个感情骗子,处处留情,与受赠方当事人交往一段时间后随即单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受赠方当事人与其真心相爱,却要白白浪费可能长达数年的青春而得不到半点补偿,这样显失公平,并且有可能助长“婚姻游戏”、“恋爱游戏”、“玩女人”等不良社会风气,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同观点,其理由如下:

诚信、公平、自愿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并且在我国《婚姻法》中得到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该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等法条)。尽管婚约行为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国家并未予以明令禁止,而是一种既不提倡也不反对的态度。因民间婚约行为而作出的财物赠与,具有其法律上的特殊性:是“为证明婚姻预约之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之婚姻为前提而离任其因亲属关系所生相互之情谊为目的之一种赠与”。 但婚约行为作为结婚行为在我国民间所延伸出来的一种“预约行为”同样不能违反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在我国民间,不管是男女双方自由恋爱,还是经媒人介绍相识进而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往来,在双方皆觉得“互为爱慕并基本愿意与对方结婚”时,一方(大部为男方)便会要求与另一方缔结婚约,并举行婚约庆典。婚约庆典往往由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主持,并聘请一名或两名婚约当事人互为信赖的亲朋好友作“证婚人(媒人)”。在婚约庆典中,最重要的是财物(即聘金、彩礼)赠与,即由请求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证婚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财物,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完全愿意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时,才能接受对方当事人赠与的财务,否则,赠与的财务是不能接受的。事实上,也只有受赠方当事人接受由证婚人赠与的财物时,才可视为婚约双方当事人正式缔结了婚约。根据民间习俗,婚约双方当事人一旦缔结了婚约,当事人之父母即互称为“亲家”,并开始相互“交权”,明示把自己的子女交付对方家庭人员共同教育;婚约当事人在对方家庭中的身份也随即发生变化,完全转化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如照对方当事人的口吻叫对方父母为“爸”或“妈”,对婚约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言行有权加以批评限制等等)。

(二)民间婚约行为中财物赠与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为什么说民间婚约行为中财物赠与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呢?首先,民间婚约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从婚约庆典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通过证婚人转交,并且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完全愿意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时方可收下财物”这一民俗性约定可以看出,民间婚约行为中赠与财物与接受财物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婚约一方当事人通过赠与另一方财物的方式发出希望与另一方当事人今后结为夫妻的“要约”,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收取赠与的财物的方式做出今后愿意与其结为夫妻的“承诺”,在不存在“撤销”与“撤回”的情况下,该合同立即生效。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与对方当事人结婚)。其次,民间婚约行为当事人在婚约缔结成功之后(即财物赠与完毕之后)即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家庭关系。在我国民间,婚约一旦缔结成功,婚约双方当事人即在事实上互相转化成家庭成员关系(如照对方的口吻叫对方父母为“爸"或“妈”等),这种身份关系的转变如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应该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后,民间则在婚约缔结成功之后即发生,可见民间风俗约定的“婚约行为”对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如法定“结婚登记行为”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履行“结婚登记”这个法定的结婚程序,则当然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民间婚约行为中的财物赠与行为与买卖婚姻有本质的区别

应当指出,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虽然附有“互与对方结婚的义务”,但与买卖婚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买卖婚姻必定是包办婚姻,是由婚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强迫而成,违背了婚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婚姻自主的原则;而民间婚约行为系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婚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同意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也可以拒绝与对方当事人缔结婚约。其次,买卖婚姻的真实目的是借定婚索取财物,接受财物的一方往往开出了一个“成交价格”,支付财物的一方当事人系“不得已而为之”;而民间婚约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系赠与方当事人自愿而为,是否赠与对方 当事人财物和赠与对方当事人财物数目的多少由赠与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第三,买卖婚姻是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婚姻法》第3条),而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是法律所认可的合法行为(《合同法》第190条)。

三、民间婚约行为中财物赠与争议的处理

(一)婚约缔结前财物赠与的处理

在婚约缔结前后婚约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否应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呢?笔者以为,既然在举行婚约庆典时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那么,在婚约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当然也应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即使 在举行婚约庆典之前,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实质上也是赠与方当事人希望与受赠方当事人缔结婚约并且将来结为夫妻的一种“期待行为”,也应当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

(二)婚约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婚约当事人赠与财物的处理

那么除婚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婚约行为及其婚约存续期间赠与婚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应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呢?笔者以为,婚约当事人的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些“血亲”在婚约行为及其婚约存续期间赠与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自不待言,应当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其他第三人在婚约行为及其婚约存续期间赠与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缔结了婚约,按民间风俗的约定已成为婚约一方当事人家庭中的一员而成为该第三人的亲戚或者朋友,该第三人在婚约行为及其婚约存续期间赠与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当然也是希望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将来结为夫妻,也应当按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处理。

四、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争议的处理原则

把民间婚约行为中一方当事人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按以下原则进行操作: 如果受赠方当事人以赠与方当事人履行婚约不符合民间风俗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则其必须举出赠与方当事人履行婚约不符合民间风俗约定的有关证据(如赠与方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等),否则赠与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要求受赠方当事人退还受赠的财物;如果受赠方当事人以婚约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则其受赠的财物一般可视为不当得利,原则上应予返还,法官可根据该婚约行为缔结、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 如果赠与方当事人以受赠方当事人履行婚约不符合民间风俗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同样其必须举出受赠方当事人履行婚约不符合民间风俗约定的有关证据(如受赠方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等),否则其无权提出返还受赠财物的要求;如果赠与方当事人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其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一般可作为受赠方当事人的补偿,原则上不予返还,法官同样可根据婚约缔结、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

-------------------------------------------------------------------------------------------------------

日本大正六年二月廿八日大判,转引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138页。另依我国民国时期法院1939年7月29日指令第1462号曰:“订婚约而接受聘金礼物,自属一种赠与,惟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价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系预想他日婚约之履行,而以婚约之解除或违反为解除条件之赠与,嗣后婚约解除或违反之时,当然失其效力。受赠人依民法第179条自应将其所受利益返还于 受赠人。”(转引自上书第139页)

石兰轩律师

石兰轩律师

服务地区: 湖南-益阳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136-0737-061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