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武律师

刘晓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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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辩护词》

来源:刘晓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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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首犯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辩护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首犯黄某某的辩护人,首先,请允许我们对本案广大受害人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同时,也请广大受害人能够理解,我们也必须忠于自己的职业操守――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为黄某某进行辩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特指派贺晓辉、刘晓武两位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活动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大量卷宗,并多次会见了黄某某本人,对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几天的法庭调查之后,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现我们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其一、检方的指控明显缺乏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⑴在主体要件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本案的被告人黄某某显然不是该罪的适格主体,他既不是“为民”等六家公司和“阳光典当行”的发起人和股东,也不是这六家公司和“阳光典当行”成立时的经办人;从控方在法庭上所呈示的证据来看,也证明不了黄某某就是上述六家公司和“阳光典当行”的实际发起人或股东。

   ⑵在客观要件方面:从涉案公司成立的过程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犯罪行为。黄某某只在“为民”、“利民”两家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设立公司筹集注册资金而进行贷款时,履行了身为市商业银行信贷副行长贷款审查的法定职责而矣,且该审查是严格依照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和程序来进行的,贷款也已发生了实际转移,否则,公司发起人、股东也拿不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效《验资证明》。“资金不出行”、“以存定贷”是市商业银行开展新信贷业务的制度要求,而非黄某某的个人意志,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贷出资金的安全。事实也表明:经黄某某审批贷出的两笔各500万元资金,均已连本带息地收贷回来,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吊账”或“坏账”,作为商业银行信贷副行长的黄某某,其职责也仅此而矣;不仅如此,黄某某对其他客户也是以同样方式来履行贷款的审批职责的。至于借款人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后,是以何种方式归还贷款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犯罪?以及公司成立后是如何完成每年一度的工商年检的?那是其它行政职能部门的事情,与商业银行无关,更与履行贷款审查职责的黄某某个人无关; 另外,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除上述两家公司外,黄某某对其它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及工商登记过程都不清楚,更没有建议这些公司的发起人要采取违法的方式去成立公司,因此,不能把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看成是黄某某本人的行为,否则,就有牵强附会之嫌。

   其二、检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指使”的行为。

   检方指控:1999年10月至2004年6月,在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王某某、谢某、吴某某等人向银行贷款,取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骗取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过程中,黄石山有指使的行为。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检方并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虽然肖钟、王某某等被告人供述黄某某对他们的上述行为进行过“指使”,但这仅是“口供”;“顾问组”、“董事会”与为民系公司间往来的函件或批文,从内容上看,只能反映黄某某对注册成立后的公司进行过“督导”,但并不能证明公司成立前,其对这些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过“指使”;在法庭调查阶段,黄某某对这个问题也曾当庭多次地予以否认。因此,我们认为:在缺乏直接充足的证据,侦查机关又未对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和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调查了解和全面收集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控方不能仅仅依据本案存在利害冲突的其它被告人的口供和一些无关联的书证来指控黄某某就具有上述的“指使”行为。

   其三、本案属于牵连犯,在刑法理论上,即使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那也应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处理。

   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那么该犯罪形态也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为非法吸存才是目的,而虚假注册公司只是一种手段,二者之间是一个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一般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也就是说,凡是《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处罚有明文规定时,则从其规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牵连犯,法律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牵连犯,法律则规定应从一重处断),但《刑法》分则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时,则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本案也属于牵连犯,公诉人所指控的两项罪名中,我国《刑法》第158条和第176条均没有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既然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当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黄某某进行处罚。

二、检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检方的这一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我们同时认为更要全面地看问题,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形: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期间还涉及到政策因素的变化,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案件的起因、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承担的责任范围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㈠关于本案的起因:“两南基金会”遗留下来的大量不良资产在整顿金融“三乱”时期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是本案的源头。

    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表明:1993年,在黄某某以株洲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名义承包“两南基金会”时,其不良资产就已累计高达二千二百多万元(包括200多万元的亏损和2000多万元的未兑付存单)!对于这样的基金会,按理说谁也不会也不愿意去“承包”,用黄某某自己的话说,当时政府有关方面是做过他的思想工作的,希望处理好“两南”的历史遗留问题,以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发生挤兑而影响社会安定,黄某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临危受命而“签下”这份所谓的《承包协议》的。在1999年国务院关于整顿金融“三乱”的文件正式下发前,当时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基金会均普遍存在着违规“吸存”的现象,株洲县城市信用社承包“两南”后,为了缓解当时的兑付危机,也违规开展了吸存业务,但按后来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发生在1999年6月以前的上述违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无论如何不能把这笔糊涂帐全部记在黄某某一个人的头上,更何况其出发点也是好的,如果当初他不接手“两南”的这笔不良资产的话,那么今天在株洲上演的这场挤兑风波肯定早在十年前就提前爆发了,现在来看,只不过是在时间上发生了推迟、在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在数量上发生了扩张而矣!

   ㈡关于如何正确看待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在阐述这个复杂的问题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先来分析“神龙董事会办公室”、“顾问组”、“为民董事会”和“为民集团董事会”的性质和作用。从案情来看:“神龙董事会办公室”说白了就是1999年国家整顿金融“三乱”的特定历史时期,由株洲县政府“两清办”牵头组织有关方面为解决“两南”遗留问题而专门成立的一个临时“办公室”,所以当初并不存在登记以及合法与否的问题,更不能以今天的视角将其看作是犯罪的策源地,至于后来所谓的“顾问组”、“为民董事会”和“为民集团董事会”其实都是它的“化身”或“变种”,尽管名称发生了改变,但“换汤不换药”,其核心成员都是与“两南”有关的人物。这种机构的性质也差不多,只不过是随着包袱的加重其组织机构及队伍更加庞杂了而矣,但在功能上却如同一辙,履行着同样的职能,即如何化解因“两南”遗留下来的数额“滚雪球”般日益增加的未兑付存单问题!事实表明:那种采取高额“贴水”揽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两南”问题的,相反,只会使“窟窿”越拆越大,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今天这种不利局面的形成与当年有关方面未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两南”问题是分不开的!可是这种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担当呢?显然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案的范围,我们这么说,并非要完全洗脱黄某某的全部罪责,只是想在今天这个庄严神圣的法庭上,提请法官们务必注意到上面那些曾经发生过的“真实故事”!

    正是因为以上原因,所以导致了这些“组织机构”长期地处于一种“亚合法”的状态之中,从而也使法律在面对黄某某今天这种尴尬的“身份”时,不好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准确的界定:如果承认上述机构的合法性,那么作为机构“领军人物”的黄某某,就要承担领导监察不利的责任;反过来说,如果上述机构不合法,同样的“监察不利”,那恰好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没能起到一个“领军人物”所应起到的作用,既然是这样,那他也就不应对本案其它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显然,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个两难的命题,但我们相信法律会做出它最终的选择。

   ㈢关于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 

   ⑴时间上的责任范围: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和1999年国家整顿金融“三乱”时期的文件精神,对本案“两南基金会”1999年6月以前的非法吸存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因而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也应做相应核减。

   ⑵犯罪数额的计算:指控黄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19亿元,未兑付额9442万元的数额计算明显有误。I、计算其非法吸存总额时,没有剔除1999年由“两南”转过来的4349万元,也没有剔除该笔金额在1999年10月至2004年8月间近五年来的累计转存额2.17亿元(即4136万元*5年),而在计算其它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却作了相应的核减,显然这对黄某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同时,应剔除文某某负责公平典当行期间以及富民公司另行吸存的犯罪数额1.57亿元(富民公司不属为民董事会管辖)。II、计算其未兑付额时,也应剔除“两南”转过来的4349万元及其近五年来的利息(每年75万元),以及富民公司的未兑付总额。III、“鑫融”投资公司委托理财所涉的金额部分不应当作黄某某的犯罪数额。因为尽管我国有关部门的内部规章规定银行、上市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可以办理此项业务,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尤其是《刑法》并没有对其它公司或自然人从事该项业务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在我国立法滞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又迟迟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不应将该种本应由民法来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强行地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畴中来,更何况被告人黄某某也没有对“鑫融”投资公司开展该项业务的行为进行过任何指导。

   ㈣主观犯意和犯罪动机方面:被告人黄某某的出发点是好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也很敬业;其非法吸存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牟利或从事非法活动,而是希望通过经营获利来解决“两南”遗留的历史问题,兑付“滚雪球”般数额不断攀升的储户存单,因此,其非法吸存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兑付到期的存单、投资和支付管理费用,其本人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正如前面提到过的:假如黄某某当初不接手“两南基金会”那个“烂帐”的话,那么今天这场迟来的挤兑风波肯定在十年前早就爆发了。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发生在株洲地区的一起大案要案,受害人数众多,所涉金额巨大,“民怨鼎沸”,但尽管如此,也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审理本案,只有这样,才能彰显一个法治社会应有的理性与文明!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本案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原因,同时,黄某某的出发点是好的,认罪态度也好,因此,我们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上述诸因素,在对被告人黄某某具体量刑时,能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贺晓辉  刘晓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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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晓武
  • 执业律所: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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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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