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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驳回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04-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白先生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董先生、黄女士签订《房屋卖尽契约》,约定将坐落于XX镇XX村159号不动产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38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立即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购房款我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梁某。后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该不动产属违法建筑,即涉案《房屋卖尽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两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388000元应依法向我返还,第三人应在返还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2016年9月28日,XX镇人民政府与我就上述违法建筑签订《XX镇建筑物自拆协议书》。我因此获得被拆除房屋、土地补偿及奖励等各项款项共计86960元。两笔款项互为返还,抵拆后被告及第三人仍应向我返还301040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我和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我共同返还301040元;3、判令第三人在第二项诉求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先生答辩称:我和黄女士系夫妻关系。当时涉案房屋是经由原告亲戚介绍卖给原告的,我方也是从案外人程某那里购买来的,该房屋系其自建房,我方并不知晓系违章建筑。该房购买时就无任何产权证件,现邻居房屋均无办理产权证的。该房我方大概住了5、6年才卖给原告的,购买当时也是有清楚的告知原告是没有产权证件的。原告现系因为该房被政府拆迁补偿太少而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梁某述称:我系二被告女婿。被告董先生因欠我40万元,故指示原告向我打款368000元做为还款,剩余的是现金支付,现双方债务已经结清。本案与我没有直接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三、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20日,原告白先生与被告董先生、黄女士达成一份《房屋卖尽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X镇XX村159号不动产,购房价为38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购房款368000元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梁某。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XX县XX镇人民政府达成一份《XX县XX镇建筑物自拆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服从XX镇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XX镇XX村159号房屋,未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总占地面积为46.5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0.925平方米,自愿交给甲方(镇府)拆除。……乙方被拆除房屋、土地补偿及奖励总额为86960元……”。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领取了约定款项,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另查,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购买该房时知悉这一情况。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白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农村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依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界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现原告仅凭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尚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购房时就对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一事是知晓的,现又就此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显然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故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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