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军律师

张进军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辩护词

来源:张进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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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赵子明、张进军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检察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出示的证据,方才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乌鲁木齐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陈某的犯罪行为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104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4224828元,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

       1、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策划、组织者以及实际操纵新疆汇佰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事实不清。
      通过两天半的法庭调查事实看,被告人陈某是在新疆汇佰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佰利公司”)成立(该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后,2006年5月,由于其为汇佰利公司的一分公司装修工作较好,经胡某介绍才进入汇佰利公司工作的。在陈某进入公司工作以前,该公司的机构和领导成员及项目运作方案已全部形成并已经开展活动,已经有很多被害人与汇佰利公司签订了气血循环机的买卖及租赁合同。谁是汇佰利公司行为的策划、组织、操纵者?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从法庭调查的事实看,余阳、王朝阳、高满定、唐鹏、王宏等人应当是汇佰利公司的实际策划者.在陈某进公司前,这些人已经在社会上以发宣传单、小广告定期举办联谊会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诱骗行为,已经在实施以买卖、返租形式的集资诈骗行为。公司的组织模式、运作形式、员工报酬分配方式等也形成了相应的规则。
2、公诉机关指控200610月至20079月非法集资诈骗数额为42224828元。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汇佰利公司于2005年9月设立,设立后就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一些集资人领取了返还的租金款,返租一年期满后又继续租赁。因此,公诉机关将汇佰利公司的连续集资行为隔裂开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2)、公诉机关将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集资的受害人提交的收据,租赁合同相加得出的42224828元是不真实的,其中有2006年10月之前的受害人提交的集资款。另外这部分受害人从购买气血循环机的第二个月就领取了租金,在这些受害人中除9月份集资的以外,都有领取租金的情况,领取的租金 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非法集资的数额之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扣减这部分返租款是不合理的。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42224828元,其中汇佰利公司集资款是由各分公司按营业款的60-65%的比例向总公司上缴,由总公司支付被害人返还租金款、员工工资及公司、各分公司房租、办公费用等开支外,其余的35%至40%集资款由余阳、高满定、王朝阳、唐鹏等人非法占有。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数额不清。
3、已归案的唐鹏等人处理的情况不清。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唐鹏在汇佰利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陈某进汇佰利公司前唐鹏就在该公司任总监职务(见胡某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其在公司负责,后离开汇佰利公司,前往银川,在银川市虚假设立一家康盟科技有限公司行骗,该公司的操作模式与汇佰利公司的模式同出一辙,其于2008年4月被银川市公安局拘捕,于2008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其应该移送乌鲁木齐市,与本案并案审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问题。
       1、被告人陈某进到汇佰利公司时,该公司已着手实施了欺诈行为,陈某在该公司的行为中,是依托单位的行为实施的,其既不是行为的策划、组织者,也不对该公司享有任何实际的操纵权,其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实施者。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陈某进入该公司动机分析,一开始就用的是陈某真姓真名,没有使用虚假的别名或化名,是出于公司对其信任,加之与胡某是好友的基础上参与工作的。每月由汇佰利公司发工资,刚开始每月5000元,后涨到6000元,领取的工资虽然高些,但仍系陈某的劳务费。刚开始知道公司上层用投资款搞矿业和投资专卖店、汇佰利抓饭馆等经营活动,应当说陈某并不是明知公司搞集资诈骗行为、为骗取占有集资款的,其不是为了达到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进入公司工作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陈某知道汇佰利公司的经营模式,以此为由推断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系没有根据的,因为在庭审中也查明了凡在汇佰利公司工作过的人员都知道该公司的经营模式,如依公诉人观点,可以判定所有在汇佰利公司工作的人员都在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人的推断能成立吗?二是从被告人陈某在汇佰利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来看,陈某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行为。作为集资诈骗的自然人,必须是对诈骗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人,占有即据为己有,占有的目的是使用、处置、收益,否则占有没有任何意义。作为自然人的集资诈骗罪,只有客观上被告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表现为:1、携款潜逃;2、挥霍集资款无法追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退还集资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其他”是指:(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庭审调查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占有、挥霍或转移集资款和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事实,陈某自2006年5月进入汇佰利公司工作至2007年9月底离开公司,除领取自己得的劳务费工资外,没有处置汇佰利集资款权力和行为。其逃跑是为了找唐鹏,而且身上仅带二千元交通费,而后又迅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若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故意的话,则完全有机会在每次收到三、四分公司的营业款时携款逃匿。并且其自2007年6月份起就不在收三、四分公司的营业款了,而是由该公司的王宏收钱,这一点在被告人梁某的庭审中的供述可以印证。陈某逃跑与携款逃匿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其在汇佰利公司的行为只是被汇佰利公司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的实际操纵者所利用。而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属于集资款的占有,是一种公司非法集资的劳务费,依托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虽资金占有者形式上是公司,但并不是公司每个成员都能占有、使用和支配。也就是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操纵者或策划者才从实际上非法占有诈骗资金,并有使用和支配权,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或操纵者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等于其下属员工都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据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判此类案件结果,在众多参与非法集资案件中,只对公司所有人(独资、私企、股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其他不参与公司支配的成员均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2007年2月审结并作出判决的辽宁东华集团非法集资案,16名被告人中,仅认定公司所有人汪振东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而其他15名分公司负责人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为此,辩护人认为,对陈某,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3、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陈某应仅就其参与的涉案数额部分的行为担责,陈某仅参与收、送汇佰利公司三、四分公司的营业款,没有参与一、二分公司营业款的收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从犯仅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责任,陈某行为只是汇佰利集资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其行为仅是协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对陈某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从犯。

三、关于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其在此次案件中的作用仅起到了协助作用,较唐鹏、于杨、王朝阳等人的行为轻,且在案件中也不起决定性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2、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其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从其自首归案到今天的法庭审理都能如实供述他参与及了解的案件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结束发言时,再次重申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
                                                                    赵子明、张进军律师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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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进军
  • 执业律所: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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