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姚某、陆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姚某芳、被告姚某华等三个女儿。姚某、陆某生前在平潮镇某村建有砖木结构平房一栋,房产证登记为四间,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姚某,共有人为陆某。后姚某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拆除东首三间房屋墙体及屋顶,原址翻建成了四间房屋,西首一间厨房仍予保留,故目前房屋实为五间。姚某、陆某前几年陆续去世,姚某芳、姚某华等三姊妹为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发生纠纷,遂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继承。

法院审理意见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姚某将三间房屋拆除后翻建成四间房,原、被告不能提供当时的批准手续,也不能提供目前政府相关部门认可该建筑为合法建筑的证明材料,故对翻建的四间房屋不予处理。原、被告要求分割继承的五间房屋,仅西首一间厨房为合法建筑,应由原、被告按比例继承。遂判决西首一间厨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其他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房产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

翻建过程并不必然是将原有房屋完全拆除重建,也可能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利用原有房屋的地基,或者使用原有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翻建而成,翻建行为并没有改变原有房屋的结构,翻建后的房屋中包含着原有房屋的价值,翻建行为不能必然构成物权取得上的新建,从而认为翻建人取得翻建后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在农村房屋的翻建过程,通常不是一个个人行为而是一个家族行为,经常出现翻建申请人、翻建实施人与翻建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即由某一位家庭成员提出翻建申请,而由所有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完成翻建行为,翻建后的房屋应按照翻建出资、出力的情况视为共同财产。如果在翻建过程中,被继承人有出资或出力的情况,则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是翻建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