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刚诉称,自己与与被告大花、二花、小花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亲生前留有房屋一处。自己是残疾人,无儿无女,无任何劳动能力,靠政府低保救济艰难度日,父母生前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被告对父母有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但均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此处房产,并向法院提交房屋所有证和本人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和自己是二级伤残。被告大花、二花称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在父母身上,原告大刚功劳最大,二被告贡献也不小,要求按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多少来分割本案诉争房产,小花也称其与哥姐轮流伺候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有权分割上述财产。

经审理查明,此处房屋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父母生前与原告大刚共同生活。1994年其父亲去世,该房屋由母亲与大刚夫妻居住。2007年,母亲生病住院,医疗费由大花支付,出院后轮流由二花、小花各伺候两个月,后又与大刚共同居住生活至其去世。后来,原告迁居外地,该房院无人居住。父母生前未订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本案诉争房产价值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认为,本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原告大刚、被告小花、大花、二花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大刚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大刚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大刚可以多分,又因大刚系残疾人,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应当予以照顾。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已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一万元,故根据实际情况,在进行分割时,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大刚所有,大刚分别补偿给小花、大花、二花各1800元。

判决后,小花不服,以本案诉争房产没有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法院认定的房产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太多,如此分割显失公平等理由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诉争房产的价值,依据原告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告共同协商签定的协议书确定为一万元,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最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