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2007年3月25日,原告出资,以被告张某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单元x的房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后原告得知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28日经x家公司介绍,与被告谢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谢悦。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被告张某与谢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x幢x单元x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签署协议的时候,张某告知了谢悦,这个房子是原告购买的,也跟中介公司说过。张某长期在国外学习,当时买房,后来与谢悦签约,都是临时回国,都不是很清楚。她自己认为是她名字购买的房屋,她就有权处分房屋。综上,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悦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因为诉讼时效问题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2009年4月18日签订,距今已经4年整,原告没有诉讼失效中断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至今为止包括被告答辩,都没有看到证据说被告张某借名买房的事实告知谢悦。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路径错误,本案合同已经被一中院二份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原告起诉合同无效,不应该另行起诉,应该通过申诉或者再审,来否定诉争房屋的合同效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5日,张某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2009年4月28日,张某在x家公司的居间下,与谢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售予谢悦
  2013年8月,王某以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谢悦未参加该案诉讼。借名买房协议内容为:“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王某出钱以张某名义购买海淀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x号两套房屋共计306万元。以作为日后王某养老之用。此两套房屋只是王某借名购买不算女儿张某的个人财产,不经母亲王某同意,张某不得转租、转让、转卖该两套房屋,如有违约张某将无条件协助,配合出资人变更房产人名于出资人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与张某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
  王某主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故王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且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证明谢悦应当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实,请求确认张某与谢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谢悦主张双方合同签订于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与限购政策无关,认为其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四、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有效,但并不能据此而否定张某与谢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故王某以张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张某与谢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依据。
  王某主张谢悦无北京市购房资格一节,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对王某要求确认张某与谢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应无法得到支持。王某要求张某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系王某与张某之间《借名买房协议》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