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忽视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
------五份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缪宝富
【摘要】回避是现代司法程序的重要法律制度,而鉴定人、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并不参加案件的处理,因为他们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其他司法公职人员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制度。本文就是从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的重性进行研究讨论,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如果忽视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可能会酿成错案,引起案件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甚至会带给社会不安定因素。
【关键词】刑事侦查 鉴定人 回避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鉴定活动的结果,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只是证据的一种,但鉴定结论可称得上是证据之王,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书记员不得参加案件处理应当回避外,还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也适用回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确实存在忽视对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的执行。其原因主要是刑事侦查期间,一般在对专门性问题鉴定之前并未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被侦查、起诉的地位,即使被告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他们在客观上也无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加上目前有些司法机关缺乏鉴定人自行回避法律意识,忽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的执行,形成了在刑事侦查阶段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鉴定人没有回避,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现从于军山交通肇事案中五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看鉴定人回避的重要性作如下分析: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供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
一件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距离事故发生10几分钟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勘查,至侦查终结历时8个多月,出现了由三个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袁从田死亡原因做出的五份鉴定结论。第一份鉴定结论由南通大学医学院2009年2月18日作出,因该鉴定机构未取得资质移送起诉后被退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5月22日重新鉴定作出第二份鉴定结论,又因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由同一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10月22日两次对袁从田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重新鉴定,加上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1日的病理检验报告,先后一共五份鉴定结论。除南通大学医学院不具鉴定资质及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只是对死者脏器进行的病理检验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原鉴定人对同一技术问题三次鉴定,鉴定结论均明确撤销前一鉴定结论而重新进行鉴定,显然违反了回避法律制度,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
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属于回避的范围。本案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09年5月22日对袁从田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之后,因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员属于担任过本鉴定人的人员,所以依法应当回避。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重新鉴定过程中原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本案侦查期间的鉴定人违反了回避法律制度,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产生责疑,被告人于军山和被害人袁从田家属均认为司法不公,被害人袁从田家属就多次上访,指责司法机关为什么人死了快一年还没有结案,被告人于军山更加大喊冤枉,认为当时的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袁从田腿部骨折,袁从田的死亡是由于医疗机构迟延治疗、对患有糖尿病的袁从田输入葡萄糖水及其他违反医疗常规等行为造成的,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不和谐因素。
刑事诉讼根源于对刑事实体正义的追求,对国家刑罚权的有效限制而形成的程序的可操作性使得刑事诉讼实现了从追求实体正义到程序公正的转变,严格刑事侦查阶段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是追求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不可忽视的法律制度,侦查机关应当遵守。
(本文案例系真实事件,文中除人名使用化名外,都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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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宝富,男,1957年3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5703120039
工作单位: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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