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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5-11 浏览量:168

**公司与王双明等人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娄底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做为**公司的代理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该案的客观事实,发表一个总的代理意见即**公司与王双明等人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敬请仲裁庭采纳:

一、从《担保法》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与王双明等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该条规定明文限制了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原**公司股东仅为二人即法定代表童湘江及股东阳习朝。当时作为具有多种身份的阳习朝在未经另一股东同意、认可的前提下即以原**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很明显其行为属无效的担保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款是“但书”规定。据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在借款给阳习朝时是应当知道该条款前一部分所述内容的:

①原**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童湘江,王双明等3人要借款给阳习朝,肯定要了解阳习朝这个人的基本情况即阳习朝在原**公司到底是个什么身份?这也是人之常情;

②王双明等3人同意阳习朝以原**公司为其私人借款提供担保,那王双明等人肯定要对原**公司做了详细了解以后才会同意借款给阳习朝,如果王双明等3人在借款给阳习朝时不了解原**公司的基本情况,阳习朝是断然借不到王双明等人的钱的;

③借款给阳习朝的是3个人而不只是一个人,如果讲其中一个人在借款给阳习朝以前对阳习朝及原**公司并不了解,别人还会相信,如讲3个人都对阳习朝及原**公司情况不了解,那就是自欺欺人。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与王双明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同样属无效合同:

1、《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是对公司为他人及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①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公司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行为,如果公司未经其他股东事先同意而提供担保,则应认定公司将股东的出资用于与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活动,使得股东承担着事先没有预料的风险,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将增加公司的风险负担,故有必要立法严格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②该条款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公司为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据童湘江反映的客观事实,原**公司股东阳习朝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根本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很显然违背了该条限制性规定。

2、《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该条也明文禁止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要提供担保同样也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

三、从**公司前、后股东变更情况及股东全部变更以后是否留有资产等情况来分析,原**公司的担保行为也确与变更以后的**公司无关:

1200948-2009119,原**公司股东为童湘江与阳习朝,2009119-20101215,原**公司股东为阳习朝与何**,20101215以后,现**公司股东为何**、李**及易*。现在**公司的行政公章与原**公司的行政公章也不一样(公章的密码不一样)。就凭上述情况,可以得知,现在的**公司与原**实际上是二个完全不同的公司。

2、从阳习朝的借款时间是2009825这一情况来看,担保也只应是与当时的**即只有2个股东的公司有关。但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来分析,当时的**为公司股东阳习朝提供担保也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更未请示法定代表人。故实际上是阳习朝的个人行为。

320101215原**股东全部变更以后,原**既未留下动产,也未留下不动产,现在的公司资金全部是现在三个股东自己私人掏出来的钱,现在的三个股东对阳习朝的个人行为也完全不知情。如果裁定现在的股东担责,既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也没有保护现在三个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原**及变更以后的**在该案中均无过错,不需对阳习朝的个人行为担责:

1、原只有2个股东的**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阳习朝个人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系公司股东阳习朝的个人行为,原**公司无过错;

2、变更以后的**现在为三个股东,原来的2个股东已不存在,对原**的个人担保行为同样无过错;

①新股东收购原股东股份时已明确约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新公司无关且已到工商局备案;

②新股东购买股份时对原**经营期间的相关事项均不知情;

③阳习朝在转让其股份时也未告知原**经营期间的相关事项。

综上所述,作为**的代理人,建议仲裁庭在对该案仲裁时,尊重法律的明文规定、尊重该案的客观事实,切实保护现在全新**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王双明等3人对**的请求。

 

 

                          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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